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許右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許右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5號受理,於111年7月20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雖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惟均無保單解約金;又聲請人自陳受雇洪明宗、吳忠佑、簡文祥、秀仔等人,從事安裝監視器、水電、對講機、網路等弱電相關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6,500元,前於109年、110年各以支票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入不敷出時,由配偶支出或由配偶向其親屬借款維生,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58至60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卷(下稱前清卷)第32至33頁】、 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85至187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77至17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清卷第9 至11頁)、信用報告(前清卷第6至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7至1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8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52頁)、存簿(本案卷第93至102頁)、收入證明切 結書(本案卷第179頁、第188頁)、聲請人112年2月6日補 正狀(本案卷第185頁)、全球人壽函(本案卷第166至167 頁)、安達人壽函(本案卷第184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 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16,5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 362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3,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本案卷第55至56頁、第172至17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5,362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配偶乙○○(亦向本院 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受理在案 )扶養長女許○玲、次子許○賢,每月各支出扶養費5,000元 。經查,許○玲係93年10月生,現就讀高職,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所得為5,724元,名下無財產,曾於朕豪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任工讀生服務員,110年4月15日、11月30日、12月15日各領取3,857元、861元、941 元,現無打工收入,前因新冠肺炎確診於111年7月28日自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領取10,058元理賠給付,未領取補助或給付;許○賢係97年9月生,現就讀國 中,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打工收入,前因新冠肺炎確診於111年8月9、15日分別自國泰產 險、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71,452元、30,362元理賠給付,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65至7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4至15頁、第25至26頁)、學生證(本案卷第144頁)、在學證明書(本 案卷第145頁)、存簿(本案卷第120至143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51頁)附卷可參。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許○玲雖已成年 ,然現就讀高職,名下無財產,雖曾打工,惟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至許○賢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亦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許○玲、許○賢與聲請人同住,無 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試 算:13,088×2÷2=13,088),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0,000元(計算式:5,000×2=10,000),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6,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362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已無剩餘,難以清償債務9,678,163元(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5號卷第17 至50頁、第55頁、本案卷第162至165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聯邦銀行、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土地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凱基銀行、日盛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