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吳玉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吳玉梅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1年8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 ,有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清卷第101至10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 72,595元、149,302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6,050元、12,442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財產,至中國人壽無有效保險契約、富邦人壽無保單、南山人壽保單為團險,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稱109年9月至110年4月因收入不固定,接受母親、大姪女吳純菱每月資助共約5,000至10,000元(清卷第150頁),109年6月11日至8月24日領取2.5個月共35,700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聲請人稱與109年8月領有14,400元失業進修高齡補助生活費為同一筆津貼,係自培訓 單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產業永續發展策進會(下稱產業發展 會)領取現金),109年10月領有源裕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源裕豐公司)薪資1,854元、109年11月領有木棉花義式有限公 司(下稱木棉花公司)薪資2,789元、109年12月領有甲○○○○○○ (即芳國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國公司)薪資8,453 元(110年3月補發加班費852元),110年2月起至111年9月領 有吳寶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吳寶春公司)薪資共305,232元。據聿順有限公司(下稱聿順公司)陳報聲請人於109年12月18日擔任臨時計時人員,薪資1,360元;據產業發展會陳 報聲請人於109年8月參與職業訓練計畫,並向勞動力發展署申請職訓生活津貼補助,並非本會員工;前於110年6月3日 、4日分別領有衛福部家庭防疫津貼4,500元、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清卷第153頁),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 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6至1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4至6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7頁)、戶籍謄本(清卷 第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9至20頁 背面、第63頁正背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4、172至17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0至12頁)、信用報告(清卷第13至1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0至6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9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98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清卷第137至138、141、151至158頁)、薪資袋(清卷第139頁)、薪資單(清卷第140、142至146背面)、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第21至22頁)、晴美旗后診所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60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 卷第9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00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31至132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133至136、171頁)、芳國公司函(清卷第121至124頁)、聿順公司回覆(清卷第125頁)、產業發展會回覆(清卷第94頁)、帕莎蒂娜國際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函( 清卷第127至130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 情形,認以聲請人任職於吳寶春公司自111年1月至9月間之 平均每月收入17,524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8,700元 (無房屋租金,清卷第6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大舅 舅所有房屋內,不必繳交租金(清卷第135頁背面),爰自其 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以13,088元 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所 陳每月必要支出約為8,700元,尚可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負擔長子李○航之扶 養費,每月6,000元(清卷第6頁)。經查,李○航係104年生, 現就讀國小2年級,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自109年3月起迄今每月領取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479元;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109學年度第1、2學期各補助7,000元、109年7月補助育兒津貼2,5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9頁)、所得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47至14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92至93頁)、國小親子手冊(清卷第1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89至91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8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95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清卷第119頁)、離婚協議書(清卷第159頁正背面)在卷可查。李○航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量李○航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 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單親補助後,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5,305元【計算式:(13,088-2,479)÷2=5,305】, 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7,52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8,7 00元、子女扶養費5,305元後,尚餘3,51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89,419元(見債權人清冊,清卷第7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1年(計算式:1,289,419÷3,519÷12=31)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