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琦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林琦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8號受理,於111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88 ,431元、297,600元、236,600元,名下無財產,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未成年長女許惠玲,保單解約金65,039元,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部分,於111年12月16日因未繳 保費而停效,無解約金,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為聲請人,保單解約金44,688元,曾於110年5月15日領取醫療保險金155,450元,嗣於110年12月6日將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為 許惠玲,是該保單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又聲請人工作地點係於中油大林廠,每年因得標承包商不同而受雇不同之公司,109年係受 雇金益聖企業行,109年3月至12月收入共234,506元,110年受雇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鎮海公司),收入共282,240元,111年1月起受雇大新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111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4,551元【計算式:(23,393+24,393+23,393+22,972+23,393+23,393+23,393+23,3 93+24,393+33,393)÷10=24,55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 4捨5入】,前於110年6月22日領取孩童家庭防疫補貼1萬元 ,110年7月19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197元,110年8月 領普通傷病失能給付127,824元,111年8月11日因罹新冠肺 炎,領取新安東京產險理賠金131,425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或給付;另聲請人母親蔡美麗於110年10月19日殁,所遺房 屋、土地各1筆業由繼承人即聲請人胞妹林育如、林育綾辦 理繼承登記,聲請人則已辦理抛棄繼承等情,有108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卷(下稱前案卷)第5頁、第14至15頁、第15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109至112頁)、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16至19頁)、戶籍謄本(前 案卷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案卷第142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6至5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前案卷第6至7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前案卷第46至4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前案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前案卷第8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前案卷第3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前案卷第99至101頁、第114至116頁、第190頁、本案卷第54至55頁、第60至64頁、第101至108頁)、健保投保紀錄(前案卷第145頁)、員工薪資具領清冊(前案卷第92至95 頁、第102至113頁、第117至122頁)、鎮海公司函(本案卷第39至40頁)、大新公司函(本案卷第20至23頁)、員工在職證明書(前案卷第146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本案卷第43至46頁)、國泰人壽函(本案卷第41至42頁)、安達人壽 函(本案卷第1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25 至26頁)、前鎮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27至33頁、第85至90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知(前案卷第198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11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24,551元,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 901元至19,151元不等(含承租胞妹所繼承房屋之租金3,000元,折衷計算為18,026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暨房租收付款明細(本案卷第50至53頁、第97至100頁)乙情。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配偶扶養未成年長女許○玲、次子許○賢,每月共支出扶養費約9,474元至11,899 元不等(折衷計算為10,687元)。經查,許○玲係93年10月生,現就讀高職,108年度至109年度無申報所得,110年度 申報所得為5,724元,名下無財產,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9,863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65,039元、三商美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173,362元,前於110年4月15日、11月30日、12月15日領取朕豪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共5,659元,111年7月28日因罹新冠肺炎,領取保險理賠金10,058元,未領取補助;許○賢係97年9月生,現就讀國中,108年度至110年度無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20,412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0,434元,未領取補助,前於111年8月9、15日因罹新冠肺炎領取71,452元、30,362元保險理賠金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前案卷第2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案卷第164至171頁)、學費繳費收據(前案卷第126頁、第128至129頁)、學生證(前案卷第195頁)、在學證明書(前案卷第19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前案卷第41至44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案卷第144頁)、全球人壽 函(本案卷第36至38頁)、國泰人壽函(本案卷第41至42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本案卷第43至46頁)、存簿(前案卷第192頁、第196至197頁、本案卷第68至73頁)附卷可參。 許○玲、許○賢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 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許○玲、許○賢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 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配 偶共同負擔(試算式:13,088×2÷2=13,088),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約10,687元,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4,55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303元、子女扶養費10,687元後,已無剩餘,難以清償債務5,328,841元(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8號卷第27 至53頁、第58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甲○銀行、台中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