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蔡宗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蔡宗華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宗華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9號受理,於111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9年出廠重機車1部(排氣量為155cc);又聲請人於99年10月29日至110年8月6日在監服刑,109年6月至12月接見及匯票、勞 作金收入共新臺幣(下同)11,576元,110年1月至8月6日共13,060元,110年9月至11月6日於鋮元有限公司任職,收入 共43,476元,110年11月6日至111年5月29日無業,由第三人即聲請人之三嫂杜佳芬每月資助23,000元,111年5月30日起於亨利行船舶有限公司任職,111年5月收入為2,474元,111年6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9,654元【計算式:(36,671+4 1,472+40,819)÷3=36,65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 入】,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59號卷(下稱調卷)第18至21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4至3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本案卷第3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至1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5至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8至1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4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23至24頁)、存簿(調卷第25至26頁、本案卷第39頁)、出監證明書(本案卷第34頁)、假釋證明書(本案卷第35頁)、在監押紀錄表(本案卷第23頁)、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47頁)、法務部○○○○○○○函(本案卷第54至5 8頁)、鋮元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28頁)、亨利行船 舶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7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11年6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39,654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 825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5,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40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6,825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自111年5月29日起負擔母親蔡王寶玉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等情。經查,蔡王 寶玉係32年生,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無業,聲請人姑姑曾於110年11月26日至28日資助 母親90,000元,前於90年8月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214,500 元,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772元等情,有戶籍謄 本(調卷第10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41至43頁)、存簿(本案卷第45至4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4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52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本案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查,足認蔡王寶玉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蔡王寶玉與聲請人三哥等人同住於高雄市鳳山區,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而111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3,088元, 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聲請人與另5名扶養 義務人各負擔1/6,聲請人應負擔1,553元【計算式:(13,088-3,772)÷6=1,55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9,65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825元、母親扶養費1,553元後,尚餘21,276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90,461元(調卷第46至53頁、第57 頁,包括:新光銀行、陽信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1年(計算式:2,790,461÷21,276÷12=11) 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