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陳美芳
- 原告金展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金展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金展宇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11年1月7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因伊無穩定收入,難以提出更生方案,因此改為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1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同 年3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經分為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該案卷下稱更卷),嗣於111年8月22日具狀表明欲將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及更生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之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02,725元、15,400元、114,7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6,894元、1,283元、9,558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有92年間繼承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現值180,898元,聲請人稱該建物係與兄弟金忠全、金忠瑞共有,現由聲請人使用中,因占用國有土地,平均每月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補償金907元)。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至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均已失效。聲請人前於102年5月1日領有老年一次給付584,092元,現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未領取 其他補助或給付。 2.又聲請人原自陳為臨時工,從事電銲臨時工作,每月收入約10,000元左右等語(更卷第42頁);後補充係透過朋友樂咖、聖阿等人介紹,從事電銲、工地雜物等工作,日薪1,100 元等語(更卷第74頁),並提出111年4至6月工作收入明細 表,各月所得分別為8,800元、9,900元、6,600元,合計共25,300元;嗣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改稱除領取中低老年補助7,759元外,沒有工作期間生活費不足額由女兒資助,配偶在居住地開設吉泰金香鋪,聲請人與配偶一起顧店等語(更卷第78至79頁);復於111年8月22日狀稱因年事已高,工作能力衰退,無法從事臨時工之粗重工作,由大女兒金雯荔每月資助3,000元等語(更卷第80頁)。 3.據中禕機械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禕公司)陳報聲請人為臨時工,僅於110年9月6日加保,並於次日離職,領有工資2,500元。鴻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譯公司)陳報聲請人係臨時計工工人,已於110年12月30日離職,當月薪資表21,000 元。上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109年並無於公司任 職。乙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乙錩公司)陳報於109年7月後無在該公司工作。勝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智公司)陳報聲請人為臨時工,自110年11月29日至12月13日,薪資 及津貼約10,000元。鴻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係臨時雇用幾天就離職。 4.上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9至1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更卷第57頁正反面)、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更卷第74至7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頁 )、戶籍謄本(更卷第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至14頁反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7至39頁)、信用報告(更卷第40至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2至24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6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更卷第43至45頁)、中禕公司函(更卷第27頁)、鴻譯公司函(更卷第29至31頁)、上禾公司函(更卷第32頁)、乙錩公司函(更卷第33頁)、勝智公司函(更卷第34頁)、鴻源公司函(更卷第71-1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42頁)、資助費用切結書(更卷第8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函( 更卷第7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35至36、74頁正反面、80頁正反面)、工作收入明細表(更卷第75至76頁)、本院111年8月10日調查筆錄(更卷第78至79頁)等附卷可參,而本院 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富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慶昇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獲回覆(參更卷第18、70頁送達證書)。 5.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形,認以聲請人於111年4月至8月間平均每月收入(含薪資、津貼、女兒資助)為15,819元【計算式:(25,300÷5)+7,759+3,000=15,819】,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407元(包含每月補償金907元,更卷第80頁正反面),並提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為證(更卷第46至4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稱與配偶、孫子等人同住(更卷第74頁),主張每月支出10,407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5,81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0,40 7元後,尚餘5,4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52,072 元(調卷第32、21、22至26頁,包括:元大銀行、台新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名下房屋現值180,898元 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5年【計算式:(1,152,072-180,898)÷5,412÷12=1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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