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江再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江再添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再添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110 年8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1年9月5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1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85 ,600元、132,0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3,800元、11,000 元(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541元(前於111年4月20日領取醫療保 險金12,000元),至富邦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為聲請人配偶;又聲請人於109年9月至10月於易辰冷氣冷凍材料行任職,收入共47,600元,109年11月4日起於哲嘉冷凍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5,0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4頁、第24至2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頁)、戶籍謄本(卷 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7至2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71至17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18至120頁)、信用報告(卷第116至1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75至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7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卷第105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卷第15至17頁 )、在職證明書(卷第121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6頁)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02至103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07頁)等附卷可參。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於哲嘉冷凍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5,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3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卷第5至6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30頁)、房租證明(卷第3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 支出約17,3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三子江○穎、母親 江劉雪珍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2,000元。經查: ⒈三子江○穎係89年11月生,現就讀大學,於109年度至110年度 申報所得各為360,847元、480,745元(性質為薪資所得、股利所得),名下有2011年、2017年出廠車輛各1部,並有排 氣量為155CC之2019年出廠重機車1部,108年7月15日起於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9年9月至12月收入共125,035 元,110年共572,706元,111年1月至8月共412,438元(為存簿收入之統計),另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等情,此有 戶籍謄本(卷第11至12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25至127頁)、學生證(卷第160至1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88至9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87頁)、存簿(卷第131至1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13頁)附卷可參。江○穎既已成年,雖尚於大學 中就讀,惟目前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46,257元【計算式:(125,035+572,706+412,438)÷24=46,257】,且有領取身障 補助,非無謀生能力,應無請求聲請人扶養權利,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江○穎而有支出部分,難認必要。 ⒉再者,母親江劉雪珍係36年生,現無業,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國民年金遺屬年金3,772元、勞保老年年金7,998元、中低收入老年津貼3,879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128至129頁、第177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卷第105至10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14頁)、租金補助(卷第82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卷第83至86頁)附卷可憑。江劉雪珍與聲請人租屋同住,租金係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江劉雪珍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江劉雪珍每月領取之補助及給付共計15,649元(計算式:3,772+7,998+3,879=15,649),已逾111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 堪認江劉雪珍尚足以維持生活,而無請求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支出江劉雪珍扶養費即非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0元後,尚餘7,7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62,434元(卷第182至185頁、第196至199頁,包括:國泰世華銀 行、土地銀行),扣除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9年【計算式:(2,662,434-541)÷7,700÷12=29】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