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簡素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簡素珠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素珠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4號受理,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毋庸進行消債條例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嗣改由本院111年度雄司調字第978號受理,並於111年8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1年9月8日具狀聲請清 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11 ,129元、61,891元,平均每月所得9,261元、5,158元(本裁 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名下無財產,至中國人壽 保單1張於110年11月29日因解約已給付聲請人47,327元、全球人壽保單4張,其中1張於111年9月16日變更要保人為次女胡鐘予(該保單解約金78,699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 ,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處理),另3張分別於99年、110年終止 ,其中2張因終止於110年9月13日已給付聲請人合計363,843元;聲請人稱上開保險金用以購買家電、配偶之助聽器、血壓計及香港商鈦澤集團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鈦澤公司)之保健用品等;又聲請人稱自109年9月至110年12月係鈦澤 公司之直銷會員,109年9月至110年8月取得直銷獎金共128,571元(計算式:34,990+34,990+35,436+23,155=128,571), 另尚有111年5月17日領取獎金768元;111年1月起不再從事 直銷工作,由配偶胡惠斌每月資助生活費10,000元,已成年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未領有給付或補助等情,有109年度 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清卷第5至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2頁) 、債權人清冊(清卷第2頁背面)、戶籍謄本(清卷第5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5、39頁正背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53至5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35至36頁)、信用報告(清卷第33至34頁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3至2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8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41至4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37頁)、配偶資助證明(清卷第52頁)、鈦澤公司回覆、回覆消費者債務清理執行書(清卷第27、91至92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32、97頁)、鈦澤公司電子錢包查詢(清卷第110至111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84至85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93至95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09年9月至111年11月平均每月 可處分所得約24,093元【計算式:{(128,571+768)+10,000 ×11+363,843+47,327}÷27=24,093】,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 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 000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2頁背面)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 居住於次女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 ,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0,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4,09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0,000元後,尚餘14,09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08,883元(清卷第29頁,包括: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0年(計算式:1,708,883÷14,093÷12≒10)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