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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侯博文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6號受理,因債權人非屬金融機構,毋庸經前置調解程序,聲請人乃於111年9月8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542,546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台灣人壽保單價值229,855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3,270元(前於110年11月30日贖回投資型保單基金47,79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7,528元;又聲請人自陳從事裝設、維修濾水器、更換濾心之零工,主要合作對象為誠沅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0,000元,聲請人母親自111年9月起每月資助3,000元,商業保險費則由胞兄支付,自111年3月起每月領取500元中低收入戶加發補助。另聲請人父親於105年6月22日殁,遺有土地1筆,由母親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則已辦理抛棄繼承等情,有109年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6號卷(下稱調卷)第10至1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卷(下稱清卷)第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60至7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清卷第48至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8至2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8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3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125、45、112頁)、富邦人壽交易明細(清卷第5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03至105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10至111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14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15至1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清卷第106頁)、家事事件公告(清卷第118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清卷第113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加計目前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戶加發補助及母親之資助,共計23,500元(計算式:20,000+500+3,000=23,500),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000元,調卷第4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71至74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租金均由母親負擔乙情(清卷第112頁),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侯○辰之扶養費,每月6,000元(調卷第4頁)等情。經查,侯○辰係108年6月生,現就讀幼兒園,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08年6月起每月自社會局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109年10月至110年6月調為每月領取4,000元,110年7月至111年7月自教育局領取育兒津貼共44,500元,111年8月領取3,500元,111學年度第1學期領取延長照顧補助3,888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8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77至78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99頁)、在學證明(清卷第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4至2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清卷第30頁、第124頁)在卷可查。侯○辰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租金由聲請人母親負擔,侯○辰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3,088÷2=6,544),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6,000元,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088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後,尚餘4,4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323,947元(清卷第31至41頁,包括: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扣除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及台灣人壽保單價值共823,199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47年【計算式:(3,323,947-823,199)÷4,412÷12=4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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