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張鑫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張鑫毅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鑫毅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1年6月9日 協商不成立,嗣於同年9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清卷第6、74至98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 同)156,666元,平均每月所得13,056元(本裁定元以下均採 四捨五入),名下無財產;聲請人自109年7月30日入監執行 至110年2月28日出監,服刑期間自109年10月起除勞作金2,030元、接見收入13,000元、郵寄匯票2000元外,無其他收入;110年3至4月照顧母親無收入,110年5至12月任職於貝比 喵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貝比喵公司),擔任業務,薪資共156,666元;111年2月21日起迄今任職於諾旺生醫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諾旺公司),擔任業務副理,111年2月至9月薪資 共236,528元(清卷第61頁);無工作收入期間,除了照顧母 親外,多由大妹張詩毅夫妻協助支付生活費用,每月約10,000元至15,000元左右,111年2月開始工作後就沒有接受資助;110年領有新竹縣政府核發擴大疫情急難紓困20,000元; 自111年5月30日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未領有其他 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6至1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3頁正背面)、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67頁正背面)、戶籍謄本(清卷第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清卷第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33至1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9至11頁)、信用報告(清卷第12至15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6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函(清卷第62頁)、新竹縣政府函(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清卷第20至22頁背面、105至117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第103頁)、收 入切結書(清卷第132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99至101、166頁)、法務部○○○○○○○○函暨勞作金、保管金分戶卡及出監 證明書(清卷第206至213頁)、諾旺公司回覆暨薪資明細表( 清卷第60至61頁)附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薪資資 料函詢貝比喵公司未獲回覆(參清卷第53頁送達證書);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11年9至11月平均每月薪資加計租金補助為34,686元【見存摺內頁薪資入帳,清卷第111至113頁,計算式:(31,218+30,597+31,443)÷3+3,6 00=34,686】,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400元(有房屋租金6,500元,清卷第3頁背面),並提出租賃契 約(清卷第23、98頁正背面、135至136頁)、繳納租金表(清 卷第25頁)、存款憑證(清卷第13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逾此範圍,難認 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母親高來好之扶養費,每月2,630元。經查:高來好係39年生,109至110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0年出廠車輛1部;母親自105年5月14日起入住於新竹縣私立建安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建安照顧中心),目前每月養護費用為28,500元,111年4月27日領 有新竹縣政府核發衛生福利部住宿服務使用者補助方案60,000元;自109年9月至111年6月每月支領俸金18,250元、111 年7月迄今每月支領俸金18,615元,自102年持續領有退伍軍人年終慰問金每年27,375元;自109年9月起迄今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624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 謄本(清卷第8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29至3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函(清卷 第62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清卷第118至1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無參加勞工保險紀錄(清卷第102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3頁)、建安照顧中心函暨入住證明、收據(清卷第66至70、32、96頁)、新竹縣政府函(清卷第59、65、155頁)、身心障礙證明:中度(清卷第28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清卷第152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清卷第153頁)在卷可查。以高來好上述工作、財產、收入狀況,考 量其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每年60,000元(平均每月5,000元)、每月俸金18,615元、老年年金4,624元及年終慰問金每年27,375元(平均每月2,281元),以上合計每月共30,520 元(計算式:5,000+18,615+4,624+2,281=30,520),已大於 每月養護機構費28,500元,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聲請人所提列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部分予以剔除。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4,68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後,剩餘17,38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59,030元(參清卷第191、177、74、173、189、71、167頁背面 ,包含: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1,359,030÷17,383÷12≒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