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陳美芳
- 當事人顏子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顏子能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子能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1年9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新臺幣(下同)207元;聲請人自陳自109年8月至110年12月11日任職於允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信公司),擔任保全員,期間薪資共206,904元,有上班收入每月固定5,000元補助母親;110年12月起因母親失智、生病臥床需專人照 顧而辭職,無工作收入,由胞姊顏翠霞、顏伶娟每月資助生活費各7,500元,合計共15,000元;自111年5月起領取身障 者生活補助每月3,772元;前於109年5月5日、110年6月4日 行政院核發各30,000元補助,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5至1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6頁背面,清卷第54至5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8頁背面)、戶籍謄本(調卷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1頁正背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32至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至1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3至14頁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8至20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4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調卷第18至20頁,清卷第28至29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調卷第22頁)、聲請人陳報狀(清 卷第25至27、54至55、68頁)、母親診斷證明書(清卷第31頁)、2名胞姊資助收據(清卷第69至71頁)、允信公司員工薪資表(清卷第56至58、73至74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75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1至22頁);而本院 依職權就聲請人薪資資料函詢允信公司未獲回覆(參清卷第40頁送達證書):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含資助、補助)18,772元(計算式:15,000+3, 772=18,772),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263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5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係居住於 胞姊顏伶娟及堂兄弟等人共同持有之房屋,未支出房屋費用(清卷第26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 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8,77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後,尚餘5,68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19,299元(調卷第67、48、57、51、62、43頁,包括:聯邦銀行 、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有限公司),扣除聲請人保單價值207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3年【計算式:(2,219,299-207)÷5,6 84÷12=33】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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