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楊惠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楊惠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惠英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4號受理,於111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1,52 5元、2,726元(臺灣力滙有限公司{下稱力滙公司}執行所得 ,本裁定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國泰人壽保單為醫療保險契約無解約金、中華郵政壽險要保人為長子陳家豪;聲請人自陳109年5月起至111年6月13日間打零工(臨時看護),大都由長庚福滿緣照服人員張清霞負責轉介工作,雇主有黃彥結、曹行濤及其他代班、鐘點代班、轉介紹獎金等,收入共為305,168元(15,200+144,348+145,620=305,168);另兼職 傳銷一次性、人頭戶買產品抽佣金於109年所得共11,525元 ;據力滙公司陳報尚有獎金2,726元;自109年5月起由長子 每月資助7,000元;聲請人自稱自111年7月份起迄今,因打 疫苗產生後遺症(心悸頭暈)及配偶陳為金因常感不適住進醫院,需照顧配偶無法工作;自108年9月起按月於次月底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4,929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3號{下稱清二卷}第5 7至5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二卷第47至48頁)、債權人清冊(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下稱清一卷}第 13至15頁)、戶籍謄本(清二卷第100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清二卷第26、54頁正背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二卷第76至7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一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清一卷第4至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二卷第2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二卷第2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二卷第3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二卷第3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16至21頁,清二卷第60至67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二卷第56頁)、聲請人補正狀(清二卷第46、114頁)、打零工(看護)各月所 得收入說明(清二卷第49至50頁)、張清霞名片(清二卷第51 頁)、長子資助切結書、收入切結書(清二卷第52至53頁)、 聲請人收入切結書(清二卷第75、117頁)、美商玫琳凱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清二卷第31頁)、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清二卷第104頁)、依世代公司回覆(清二卷第30頁)、力匯公司函(清二卷第130至133頁)、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二卷第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函(清二卷第112至113頁);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所得函詢廣振有限公司未獲回覆(參清二卷第22頁送達證書);本院考量聲請人身體狀況尚非無法復原、照顧配偶為暫時狀態,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於110年1月至111年6月間之平均每月收入(含執行所得、勞退、 兒子資助)38,190元【(2,726+144,348+145,620)÷18+14,929 +7,000=38,190),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4,75 0元(含房屋租金4,000元,清一卷第9頁背面),後改稱14,426元(含房屋租金4,500元,清二卷第47頁背面),並提出租約、租金匯款單為證(清二卷第78至79、119至125頁背面、137至15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於111年12月21日始具狀主 張負擔配偶陳為金之扶養費,每月10,000元(清二卷第47頁 背面)。經查:陳為金為37年2月生,罹患術後腸沾黏阻塞、抗利尿激素分泌異常症候群、左側肺炎等疾病,聲請人稱配偶無工作無收入,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自109 年5月起迄今領有老年年金4,294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清二卷第95頁)、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二卷第80至8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二卷第3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二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二卷第29、55頁正背面)、租屋補助查詢表(清二卷第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二卷第28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二卷第68至71、115至116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28頁,清二卷第87頁)、醫療單據(清二卷第88至89頁)附卷可考。則以陳為金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配偶及子女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與配偶、長子同住,租金與配偶均攤(調卷第84頁),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扣除配偶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長子(見清二卷第90頁親屬系統表)共同負擔,每人應 負擔6,505元【計算式:(17,303-4,294)÷2=6,505】,逾 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8,19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 426元、配偶扶養費6,505後,尚餘17,2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099,878元(調卷第64、52、46、83、77、73、50、66、清二卷第35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滙豐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問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54年(計算式:11,099,878÷17,259÷12=54)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