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麒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黃麒倫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麒倫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7號受理,於111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 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304 ,661元、820元,名下無財產,雖有保誠人壽、安達人壽保 單,惟無解約金,至國泰人壽部分,則非保戶;又聲請人自陳從事搬運、送貨、整理環境等之臨時工,日薪500元至1,000元不等,每月收入約10,000元,另於109年領取台灣綠葉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葉公司)9元執行業務所得,109年10月15日領取咖爾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咖爾頓公司)直銷收入252元,110年3月4日領取聚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康公司)直銷收入82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 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7號卷(下稱調卷)第12至1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卷(下稱清卷)第7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至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7至1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3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5頁)、存簿(清卷第50至61頁)、存入款項說明(清卷第72頁)、綠葉公司函(清卷第42至44頁)、咖爾頓公司陳報狀(清卷第31至33頁)、聚康公司陳報狀(清卷第34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4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86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69至70頁)、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77至78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陳每月臨時工收入10,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8,0 0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2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與配 偶、子女一同租屋居住,租金由子女負擔,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 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 8,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8,000元後,尚餘2,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31,719元(調卷第24頁、第34至36頁,包括:第一銀行、台 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51年(計算式:1,231,719÷2,000÷12≒51)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