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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陳美芳

  • 原告
    謝靜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謝靜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3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1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6,129元(含未到期保費1,448元),台 灣人壽保單解約金7,789元,合計共33,918元,至中國人壽 無保單解約金;聲請人自陳自109年8月起迄今均任職樂卡咪小吃店,擔任服務員,每月薪資28,000元;前於109年4月28日、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各30,000元。 2.聲請人配偶莊坤翰於109年1月17日死亡,聲請人稱配偶無遺產,配偶名下車輛已於生前報廢,聲請人於109年3月5日領 有勞保普通傷病死亡給付812,595元;母親張瓊滿於110年3 月22日死亡,聲請人於110年4月7日領取勞保喪葬津貼72,000元,母親遺產有陽信銀行股票1,778股。 3.另據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 司)陳報聲請人因配偶死亡於109年度領取理賠金19,000元,聲請人女兒莊○婷領有之理賠金共為153,333元(100,165+168 +34,000+19,000);上開給付、津貼、理賠金合計共1,057,9 28元,聲請人稱除支付配偶及母親之生前醫藥費、喪葬費、靈骨塔位費共562,386元外,另於109年5月清償對第三人郭 秋吟之借款500,000元後,已無任何餘款。 4.上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3至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正背面)、債權人清冊(清卷第83至84頁)、戶 籍謄本(清卷第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正背面,清卷第82頁正背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59至62頁背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至1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6至18頁背面)、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8、99至100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41至44頁背 面)、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第36頁)、配偶之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7至108年所得資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清卷第74至81頁)、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清卷第58頁)、聲請人陳報狀(清 卷第31至34、96至97、114至115頁)、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函 暨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清卷第103至107頁背面)、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函檢附母親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清卷第108至109 頁)、郭秋吟之清償證明書(清卷第116頁)、配偶及母親之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收據、三教靈玄聖堂收據及統一發票( 清卷第117至12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4至25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6至27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 稽。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有房屋租金10,000元,清卷第32頁背面),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繳納租金證明、友人陳 雅莙出具之證明書(清卷第66至70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支出17,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1.聲請人稱須負擔成年子女莊○婷之扶養費,每月11,000元(調 卷第4頁背面)。經查:莊○婷係93年生,現就讀高職三年級,109年度申報所得100,000元(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其他所得 ,聲請人稱係子女父親莊坤翰之保險死亡給付)、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6、7月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 活教育補助2,155元、10月領有4,310元,109年領有父親之 理賠金如前所述,111年11月24日領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7,000元獎學金補助;聲請人稱配偶生前之債務人(張天貴、陳讚隆)因繼續履行清償債務,遂將還款陸續匯入莊○婷 之郵局帳戶內(清卷第96頁背面),現已全數清償完畢;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 2.上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8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38至4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0至2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13頁)、學生證(清卷第71頁)、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函暨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清卷第98、103至107頁)、清償切結書(清卷第101至102頁)、存簿暨交易明 細(清卷第45至57頁背面)、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第37 頁)、受扶養切結書(清卷第72頁)附卷可參。 3.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 4.查莊○婷雖已成年,然現就讀高職,在學中無打工兼差,確尚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稱與莊○婷同住,可認莊○婷無須負擔房屋租金,故應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3,088元;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1,000 元,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000元、女兒扶養費11,000元後,已無餘額,惟聲請人於112年3月30日狀稱,為展現調解誠意,每月少休4天,每月薪資可多增加約3,733元,惟債權人不接受等語(清卷第115頁)。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566,538元(調卷第35、58、41 、63、65、33、52、53、66、34、45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扣除聲請人新光、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33,918元後,以每月所餘3,733元逐年清償,至少約須190年【計算式:(8,566,538-33,918)÷3,733÷12=190】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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