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育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林育如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育如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7,786元,聲請人未繼續依約繳款,於95年6月經通報毀諾,固有聯邦銀行陳報狀【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卷(下稱清卷)第31至35頁】可參。 惟聲請人自陳毀諾時無業,亦未投保勞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54頁)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情形,顯不足以負擔每月17,78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豐,無法持續支應必要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所困難。 ㈡聲請人復於111年8月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5號受理,於111年10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9年度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所得為26,495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罹子宮內膜惡性腫瘤、右側卵巢惡性腫瘤,投保農保,自陳109年8月至10月25日無業,由父母親每月資助1萬元,109年10月26日至110年10月25日於芊通 有限公司(下稱芊通公司)任職,收入共247,023元,110年1月24日於怡高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高公司)兼 職1日,收入1,026元,110年3月27日至28日於瑪思活動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瑪思公司)任臨時工讀生,收入2,880元,110年5月8日於宇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宇盛公司)工讀,收入800元,110年6月8日至19日於故鄉市場調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故鄉公司)任職,收入4,200元,110年11月27日於動員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動員公司)任職,收入1,660元 ,110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12月9日於美德富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美德富公司)支援人力,收入共6,677元(申 報所得4,075元加存簿存入2,602元),110年12月2至3、10 、16至17、25日於飛虹國際整合行銷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虹公司)兼職部分工時人員,收入共8,080元,並 曾於110年申報奧爾司活動創合有限公司、東慧國際諮詢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慧公司)薪資所得各2,880元、3,760元,111年10月19至21日曾於動員公司任職,收入1,800元,其餘時間均無業,另於109年9月至111年10月從事代購兼 職,每月淨收入約770元,父母親於109年10月25日至110年10月26日每月資助5,000元,110年10月26日起因聲請人無業 ,於110年11月至12月共資助16,000元(清卷第150頁),111年1月至8月共資助107,000元(清卷第150至151背面頁),復曾於110年6月4日領取農民生活補助金10,000元(清卷第70頁),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又聲請人對第三人黃素惠 有35,000元本票債權,曾就黃素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全未受償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5號卷(下稱調卷)第11至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39至14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8至19頁)、債務人清冊(調卷第20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18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71至7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10頁)、信 用報告(清卷第51至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3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54頁)、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55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56至58頁)、存簿(清卷第73至114頁、第153至156頁)、存入款項說明(清卷第143至149頁)、芊通公司薪 資條(清卷第59至64頁)、怡高公司函(清卷第43至44頁)、瑪思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36頁)、宇盛公司陳報狀(清 卷第45頁)、故鄉公司陳報狀(清卷第27頁)、東慧公司陳報狀(清卷第28頁)、美德富公司陳報狀(清卷第29至30頁)、飛虹公司函(清卷第40頁)、打工明細表(清卷第138 頁)、打工收入切結書(清卷第66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5頁)、代購收入明細表(清卷第141至142頁)、父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清第116頁)、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每月 接受資助及支出明細表(清卷第150至152頁)、聲請人111 年12月15日及112年2月4日陳述暨補正狀(清卷第46至47頁 、第137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17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016號債權憑證(清卷第50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健康、收入情形,認以其自109年9月至111年8月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1,269元【計算式:(247,023+1,026+2,880+800+4,200+1,660+ 6,677+8,080+2,880+3,760+770×24+5,000×12+10,000×2+16, 000+107,000+10,000)÷24=21,26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 下4捨5入】,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逐年按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每月之生活費(無房屋租金,清 卷第139至140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母親所有房屋居 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 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為21,26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088元後,尚餘8,1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 額為5,646,521元(調卷第38至66頁、第70頁、第74至76頁 ,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亞太電信),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58年(計算式:5,646,521÷8,181÷12≒5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