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莊秀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莊秀蘭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秀蘭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8號受理,於111年7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復因債務總額逾1,200萬元,而於111年10月28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7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車體已報廢,未申辦報廢登記,車牌 則逾檢註銷),雖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次子王紹發,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部分,均無有效保約;又聲請人自陳長女王珮蓉(亦向本院聲請清算,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7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長子王紹宇、次子王紹發每月各給付扶養費3,000元,其於109年9月至111年8月曾騎 車四處販售麵條,每月營業額約18,000元,扣除成本12,000元後,淨利約6,000元,另於109年7月至110年3月於鳳山中 華街觀光夜市之八寶冰店任洗碗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111年3月25日起於五龍角石頭火鍋從事洗碗收攤等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2,000元。除配偶王清峰(亦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每月領取租金補助外,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度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8號卷(下稱調卷)第15至17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卷(下稱更卷)第2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45至46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223號卷(下稱清卷)第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至1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至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9頁)、監理服務網註銷牌照查詢(清卷第29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44頁)、存簿暨存款餘額證明書(清卷第24至28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9頁、清卷第41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21頁)、聲請人111年10月6日及12月13日暨112年2月9日陳報狀(更卷第42頁、清卷第20、45 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37至39頁)、國泰人壽函(清卷第19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16至18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於五龍角石頭火鍋每月收入,加計子女每月給付之扶養費,共21,000元(計算式:12,000+3,000×3=21,000),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 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8,000元,調卷第4頁)乙情,並 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48至50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支出約12,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1,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000元後,尚餘9,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364,097元(調卷第39至56頁、第61、62、66至72頁、第74 至83頁,包括: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台灣企銀、元大銀行、聯邦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33年(計算式:14,364,097÷9,000÷12=133)始能清償完 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