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李育信
- 原告黃瑞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黃瑞仁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瑞仁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2號受理,於111年11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6,800元,110年度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惟非要保人(前於110年6月25日領醫療保險金4,633元);又聲請人自陳從事臨時粗工 ,日薪800元至1,200元不等,每月收入約12,000元,友人張展華於111年5月至12月曾陸續資助共15,000元,前於110年6月23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2號卷(下稱調卷)第25至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至16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至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43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至2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至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9至5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5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91至98頁)、存簿(本案卷第79至8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1頁、本案卷第75頁)、國泰人壽函(本案卷第59至63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12,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1, 248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無定所,有時住工寮,有時於友人之倉庫居住,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 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1,248元, 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1,248元後,尚餘7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723,543元(調卷第115至149頁、第151至193頁,包括: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灣企銀、台中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967年(計算式:8,723,543÷752÷12≒96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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