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黃明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黃明揚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橋頭地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該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6號(下稱橋院調卷)受理,於111年9月15日調解不成立,復因橋院認無管轄權而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7 號裁定移送管轄,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4號受理等情,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 ㈡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9,668元、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至新光人壽保單要 保人為母親,解約金合計406,680元。 2.其於109年7月24日至8月20日任職於達益批發有限公司(下稱達益公司),薪資21,410元;109年8月至110年6月、110年12月至111年4月與母親同住,未有工作收入,生活費用支出均由母親照料;110年7至10月有澄心洋行銷創意工坊收入各8,000元、19,048元(清卷第146、346頁);自111年5月起從事UBER外送服務,擔任外送員(使用友人陳昱維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5月2日至112年2月16日共獲取140,505元(清卷第147至149頁),不足部分除母親支應外,另有向朋友林文彥借貸(清卷第146至147頁);112年1月30日至112年2月27日收入為12,606元、112年2月27日至112年3月27日收入為28,535元、112年3月27日至112年4月19日收入為29,537元(清卷第347頁)。 3.自109年8月起曾接受母親資助相關生活費用,且母親於聲請人之金融帳戶經註記警示帳戶後,將相關資助金額以母親之王道銀行帳戶匯入友人陳昱維第一銀行帳戶(清卷第150頁) ;母親資助金額於110年間有24,800元、111年間25,878元及112年1月18日3,000元(清卷第348至349頁),之後母親表示 無力幫助聲請人(清卷第437頁)。 4.聲請人有輕度身心障礙,罹患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1年7月11日診斷書記載聲請人於109年11月12日至12月4日、110 年9月30日至10月6日、111年3月25日至4月11日住院治療, 持續於門診就診;於112年1月17日至2月7日再度入住凱旋醫院診療,出院後於112年2月10日、24日、3月17日、4月14日、5月5日、12日回門診治療。 5.聲請人稱近2年(即111年、112年)住院期間較長,每年約有1個月時間無工作收入;112年5月初因自撞意外,現休養中,暫時停止外送工作(清卷第437頁),惟經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2年5月30日函覆本院聲請人於112年5月6日就醫,外傷約 一週可恢復等語(清卷第441至443頁)。 6.名下原有繼承自父親黃海之遺產即高雄市楠梓區房地,109 年1月間由母親李玲玲委託出售,買賣價金1,438,888元扣除相關費用後為1,305,107元,因母親表示為償還聲請人之債 務,故將其中1,200,000元轉帳予母親(見清卷第145頁,惟 未說明亦未舉證係償還予何債權人);曾自叔叔黃竹受贈自 小客車1部,於110年8月21日以190,000元出售予盧志忠,其中73,837元償還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20,000元清償債權人林文彥,其餘款項做為平常生活費用(清卷第149至150頁)。7.109年10月15日領有提早就業獎助津貼16,560元;110年8月 起迄今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111年10月起調整為每月5,065元,匯入母親帳戶,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 8.上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橋院調卷第20至22頁)、機車行照(橋院調卷 第3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85至186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橋院調卷第39頁正背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橋院調卷卷第40至4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7至5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425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9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橋院調卷第23至31頁,清卷第293至310、321頁)、友人陳昱維第一銀行帳戶(清卷第267至281頁)、母親帳戶(清卷第311至315、323頁)、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清卷第351頁)、UBER帳單明細(橋院調卷第43至51頁背面、76至84頁,清卷第189至265、353至41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清卷第85至93頁)、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 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清卷第105、135至143頁)、 達益公司回覆(清卷第77頁)、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函、承攬報酬附件(清卷第101至103、129至133頁)、UBER收入附表(清卷第147至149、346至347頁)、母親每月資助金額附表( 清卷第348至349頁)、母親出借郵局帳戶切結書(清卷第317 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清卷第439頁)、汽車買賣合約書( 清卷第319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函、診斷證明書(清卷第441至443、449至451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收據(清卷第453至456頁)、安康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出席證明、費用(清卷 第457至459頁)、凱旋醫院診斷書、醫療費收據、費用證明 書、回函(橋院調卷第35、86頁,清卷第146、163至173、461至465頁)、聲請人聲請狀、陳報狀(橋院調卷第73至74頁背面,清卷第145至151、341至349、437、445至447頁)、本院調查筆錄(清卷第429至432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81至83頁)等附卷可證。 9.依聲請人上述財產、工作收入等情形,以其112年1月30日至112年4月19日之外送收入,依序為12,606元、28,535元、29,537元之平均月收入23,559元加計每月身障補助5,065元共28,62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為適當。 10.此外,聲請人曾任「澄心洋行銷創意工坊」負責人,聲請人原稱110年7月7日至12月1日辦理歇業登記止,每月營業額15,000元(橋院調卷第74頁),其後稱110年7至8月銷售額為8,000元、9至10月為19,048元、11至12月銷售額為0元(清卷第146頁)。而該獨資商號於110年1月7日設立,同年11月29日 註銷,無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銷售稅額申 報書,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清卷第75頁)、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卷第175至179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之消費者定義。 ㈢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1.其原主張109年8至12月每月15,719元、110年每月16,009元 、111年1至7月每月20,000元(清卷第186頁),嗣稱111年及112年為17,303元(清卷第345頁),再稱因每月於治療所支出 諮商費用,且擔任外送員每月油費較一般人為高,故每月必要支出21,000元(清卷第446頁),並提出租賃契約、轉帳明 細(清卷第289至292、269至275、304、307至309頁)為證。 2.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3.其雖稱每月油費、車輛維修費用較高,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加油費及維修費等支出,除因外送工作所生外,尚有日常騎乘所生之金額,難認均屬外送工作之成本。 4.另其主張之醫療費用,以安康心理諮商所諮詢費用每月1,700元、凱旋醫院醫療支出平均每月1,823元,業經提出單據為證(清卷第445、457至463頁),因此納入計算,聲請人每月 支出約20,826元(17,303+1,700+1,823=20,826),逾此範圍 ,並非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112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28,624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20,826元後,尚餘7,79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 額約291,573元(橋院調卷第59、57頁,清卷第187頁,包括: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林文彥)。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大約3年(計算式:291,573÷7,798÷12≒3)即能清償完畢。 ㈤另聲請人主張其近二年之111年度、112年度,每年均有一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因此應以11個月總收入除以12月計算為適當,因此每月收入平均26,600元,必要生活費用加計諮商費用及油費應為每月21,000元,因此每月餘額5,660元等語(清卷第446頁),則本院以聲請人主張之餘額5,660元計算之結 果,亦僅需4年即可清償完畢。 ㈥聲請人又主張還要加計利息,應會超過清償期限6年云云(清卷第446頁),惟前開總債權金額之計算,就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陳報之債權均已包含利息、違約金,而林文彥之借據則記載為無利息(清卷第183頁)。何況,聲請 人為75年1月出生(清卷第285頁戶籍謄本),現年3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8年之職業生涯,以每月收入餘額盡力清償,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㈦是依聲請人年紀、收入、信用、財產等狀況綜合評估,應能逐 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是聲請人清算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其清算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