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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9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鄒祖輝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鄒祖輝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1年11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得為新臺幣(下同)4,808元,名下有1990年出廠車輛1部;又聲請人自陳109年10月至110年11月任自由行司機,109年10月至12月收入共34,300元(清卷第63頁),110年1月至11月共87,100元,入不敷出時,均由配偶墊付,110年11月至111年11月於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任職,薪資存入配偶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10年11月至12月收入共26,593元,111年1月至11月共264,161元,111年11月底無預警遭解雇,業起訴請求加班費及資遣費,111年12月起無業迄今,由配偶負擔生活費12,737元(清卷第195頁),前於110年6月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110年9月領取交通部紓困補助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至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49至151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57至6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至24頁)、信用報告(清卷第53至5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5至3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9頁)、存簿(清卷第135至137頁)、配偶之存簿(清卷第139至147頁)、出車紀錄表(清卷第63至65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31頁、清卷第67至69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聲請人僅有配偶每月負擔之生活費12,737元,可供運用。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109年9月至110年11月每月支出17,300元,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為18,800元,111年12月為12,500元,112年11月起為12,737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149至151頁、第193至19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配偶所有房屋,固稱於嘉賀公司工作期間曾分擔房貸,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有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約12,737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由配偶負擔12,737元之生活費支出,並無剩餘,難以清償債務1,504,248元(調卷第67至118頁、第123頁,包括: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中華電信、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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