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吳婉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吳婉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 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8號受理,嗣於111 年1月25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2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1,480萬元將其所有 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3樓之4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售予第三人,108年2月12 日支付頭款70萬元,108年4月1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108年4月19日支付尾款1,000萬元,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函【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4號卷(下稱前案卷)第105 至11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卷(下稱本案卷)第34至38頁】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固稱出售房地所得款項中之1,146萬元用於償還玉山銀 行房屋貸款,其餘332萬元存入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業因陸續投資國外基金致全部虧損等語(本案卷第31、61、77頁);復於本院111年9月14日調查程序改稱:次女於美國訂婚、結婚,給了次女一部分款項,且婚禮花費甚鉅,僅留32萬元作為自己生活費等語(本案卷第112至113頁)。惟聲請人於108年2月20日、4月8日各償還中國信託銀行30萬元、16,171元,於108年4月15日償還玉山銀行8,992,142元, 共9,308,313元,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54至57 頁)、玉山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58頁)可證,則售屋餘款應尚有約5,491,687元(計算式:14,800,000-9,308,313=5, 491,687)。因聲請人關於售屋款項之完整用途流向說詞前 後不一,又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售屋款項於110年10月6日聲請清算時均已用罄,而無餘款用於償還債務總額共2,049,516元。 ㈣其次,聲請人之郵局帳戶於109年12月17日、110年1月20日、 1月26日、2月19日、3月8日各存入95,000元、30,000元、35,000元、50,000元、50,000元,有存簿封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前案卷第222至225頁),聲請人就郵局帳戶存入款項部分,原稱係投資綠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卷第33頁背面),復於本院111年9月14日調查程序稱係吳濬哲、張思勤、王俊勤補助之款項,又當場改稱係投資云云(本案卷第112至113頁)。惟查,郵局帳戶各存入款項者,實係楊肅賀、張鳳嬌、姚宜汝、張素娟等人,有前揭交易清單可證,是聲請人究係因何原因、自何人取得前揭款項及各該款項用於何處,即待聲請人說明釐清。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調查程序限期聲請人說明郵局帳戶之來源、去處,暨提出相關證明(本案卷第112至113頁),然聲請人屆期仍未能補正說明。 ㈤則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及其所述是否真實等節,仍有尚待釐清之處,聲請人說法前後不一,且命補正事項尚未補正,堪認聲請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據實報告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依消債條例第82第2項規定,爰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