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蔡嘉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蔡嘉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嘉凌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3號受理,於111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復因債務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而於111年12月5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60,000元、0元、1 14,885元,名下無財產,原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惟均已失效,僅有尚未領取之國泰人壽保價返還款3,367元;又聲請人自陳109年9月至12月於恆群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恆群公司)任職,每月收入30,000元,110年1月至2月無業,110年3月1日起承攬佳適迎旅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適迎公司)客房清潔與保養工作,111年9月1日起轉 為正職,任房務員,110年3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272,290元 ,111年平均每月實領收入約32,377元【計算式:(32,790+ 28,970+28,650+31,450+31,550+30,750+32,190+32,570+29, 640+28,900+27,350+27,715+26.000)÷12=32,377】,112年 1月至2月實領收入各為29,832元、30,602元,另於110年3月至111年8月曾於老上海火鍋店兼職,每月收入約10,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109年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83號卷(下稱調卷)第17至19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調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0至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01至10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4至1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5至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9至61頁)、存簿(本案卷第107至117頁)、恆群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69至71頁)、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83頁)、佳適迎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71至181頁)、薪資袋(本案卷第187至181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99頁)、國泰人壽函 (本案卷第73頁)、新光人壽陳報狀(本案卷第63至65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11年平均每月收入32,377元,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 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179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3,25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91至100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 支出約17,17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葉金葉之扶養費,每月10,000元等情。經查,葉金葉係44年生,於109 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86年、1995年出廠 車輛各1部,自109年8月起於高雄市私立信心好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居住,每月月費26,500元,日用品、醫療、耗材費等雜費平均每月約4,104元,前於94年12月29日領取勞保老年 給付757,203元,109年12月起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221元,110年3月起調為每月領取2,899元,110年3月起原每月領取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111年1月起調為每 月領取7,75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2頁)、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58至159頁、第235 頁)、在院證明書(本案卷第121頁)、月費收據暨住民代 付款明細單(本案卷第123至14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6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1至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 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查。以葉金葉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按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惟衡諸葉金葉現於養護機構居住,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每月養護機構費用、雜項費用等共計30,604元(計算式:26,500+4,104=30,604),扣除每月領取之國 民年金老年年金、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再由聲請人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9,973元【計算式:(30,604-2,899-7,759)÷2=9,97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2,37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179元、母親扶養費9,973元後,尚餘5,22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541,591元(調卷第48至57頁、第66至至82頁、第106至114頁、第117至128頁、第132至133頁,包括: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96年(計算式:18,541,591÷5,225÷12≒296) 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