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黃瑞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黃瑞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瑞生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下稱調卷)受理,於111年2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 ㈡關於聲請人之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77,200元、261,800元、3,0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3,100 元、21,817元、250元(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 2.聲請人原在鈦鈿企業行工作,自109年1月至12月薪資所得合計為261,800元(109年10月請假無收入)、午餐津貼19,800元。因病於109年12月中離職,自110年1月起生活仰賴子女 黃啟良、黃筱雯平均分攤扶養費每月10,972元。 3.中一工程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原計畫至公司工作,故於110 年10月25日加入勞健保,並先至大潭電廠參加工安講習,後因其身體檢查不合格無法入廠工作,而於27日退保並已發給聲請人車馬補助費3,000元。 4.銘盛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則陳報聲請人於111年5月17日至19日轉入勞健保係因要陪同第三方(方鈞譽)進入台電大潭廠勘查工程,於預定陪同入廠期間加入勞健保,勘查工程結束後隨即轉出,該公司亦未給予聲請人任何薪資。 5.聲請人名下有1979年出廠車輛1部。其母親黃呂美珠於110年5月4日死亡,聲請人稱母親所留遺產只有5,000元,已由聲 請人直接領出(本案卷第74頁)。前於100年10月27日領有 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938,624元,聲請人稱全數用以處 理民間債務(高利貸);109年5月、110年8月各領有行政院補助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 6.至全球人壽保單1張,要保人為兒子黃啟良,國泰人壽保單4張,其中2張已於110年8月4日解約,解約金共260,421元(聲請人稱係用以支付母親葬儀及父、祖父遷墳費用),另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要保人原為聲請人,均於110年6月24日各變更要保人為兒子黃啟良、女兒黃筱雯,保單解約金各21,210元、18,108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處理。 7.聲請人稱原本與配偶王艷華於90年期間為鈦鈿企業行之負責人,嗣因經營不善倒閉,聲請人之子黃啟良於108年沿用原 名稱再次成立新公司,經營項目一樣是接外包,聲請人並非實際負責人,僅在公司幫忙而有薪水收入,其後因疫情影響企業行已倒閉,110年幾乎失去營收來源,聲請人也無收入 ,故改由子女協議繼續負擔聲請人之保險費(本案卷第74至75頁),此亦為要保人更改之緣由。 8.上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9至1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下稱本案卷)第6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7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6至37頁)、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至1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5至1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2至2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6、71頁)、福雅骨科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50至51頁)、鈦鈿企業行員工所得明細及離職概敘(本案卷第27頁)、母親葬儀及父及祖父遷墳費用紀錄(本案卷第47頁)、第一品小館及黃呂美珠殯葬費用支出傳票(本案卷第48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7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72至7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3至56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8至29頁)、聲請人陳報狀(本案卷第30至31、74至75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本案卷第130頁)、中一工程有限公司回覆及薪資所得說明書(本案卷第128、131 頁)、銘盛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說明書(本案卷第132頁)等附卷可參。 9.再由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本件係找金融法務協會處理,每個月我兒子會給它們協會4,000元等語(本案卷第103頁),可認每月除子女扶養費用外,尚有此筆資助聲請人處理代辦之費用(暫以111年2月間聲請至111年7月調查程序估算6個月之代辦費)。 10.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認以聲請人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6月之平均每月所得(含薪資、津貼、子女資助、補助),共計17,437元【計算式:(261,800+19,800+10, 972×18+4,000×6+10,000×2)÷30=17,437】,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每月支出10,972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5頁),復 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現在)每月開銷約7,000元至8,000元( 無房屋租金,本案卷第102頁反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陳稱與配偶共同 居住於兒子黃啟良所有之房屋(本案卷第31頁),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 (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7,500元(依 聲請人所述取平均值)未逾上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7,437元,扣除目前個人必要支出7,500元後,剩餘9,93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333,614元(調卷第46、30、31、36至40、32至35、41至42頁,包括:第一銀行、華南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 台新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2年(計算式:7,333,614÷9,937÷12≒62)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