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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李育信

聲請人
張益誠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張益誠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受理,於111年3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09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6,432元,名下無財產,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7,081元(已扣109年8月12日保單借款本金47,000元、利息3,048元,前於109年4月6日、110年1月18日、9月27日各領取保險給付16,000元、18,000元、35,000元)、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1,661元(已扣109年5月21日保單借款本金44,000元、利息1,514元,前於109年4月1日、110年1月28日各領取醫療理賠金8,000元、55,656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前於109年6月9日、110年6月9日各領取紅利902元、999元),至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部分,為已失效之團險(前於110年1月18日領取56,156元醫療保險金);又聲請人輕度智能不足,工作能力退化,需人扶養,其於109年1月20日至28日於日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任臨時工,收入16,432元,109年11月18日於進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任職,惟同年月20日即因右側跟骨骨折入院手術,需專人照護2月,宜休養6月,因而離職,收入僅1,000元,其餘均無業,由胞兄張藝騰每月資助9,110元生活費、500元高血壓及糖尿病藥費,前於109年5月25日、110年6月4日各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另聲請人母親陳春鶯於104年1月4日殁,繼承人含聲請人共4人,所遺房屋1筆、土地2筆均由胞姐張雪連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108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卷(下稱調卷)第11至13頁、本案卷第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135至13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2至34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92至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2至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7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1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本案卷第46至48頁、第98頁)、日安公司函(本案卷第21頁)、胞兄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53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38頁)、凱旋醫院診斷書(調卷第16頁)、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40頁)、藥袋及醫藥費收據(本案卷第96至97頁、第141頁)、中國人壽函(本案卷第22至23頁)、新光人壽陳報狀(本案卷第18至19頁)、中華郵政函(本案卷第75至78頁)、南山人壽函(本案卷第81至83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健康情形,聲請人僅有胞兄每月資助之9,610元(計算式:9,110+500=9,610),可供運用。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9,48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胞姐張雪連自母親繼承之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9,48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有資助收入9,61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480元後,尚餘13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88,510元(調卷第29至41頁,包括:京城銀行、三信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中國人壽、新光人壽、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共計132,998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702年【計算式:(2,788,510-132,998)÷130÷12=1702】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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