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張得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張得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得福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 新臺幣(下同)26,431元,聲請人未繼續依約繳款,於96年1月18日經通報毀諾,固有安泰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33至35頁)、協議書(本案卷第40頁)可參。惟聲請人自陳毀諾 時擔任點工,日薪1,200元,每月收入12,000元至24,000元 不等,於高雄市洗染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約18,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1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82號卷(下稱調卷)第16至17頁背面】在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已難負擔每月26,431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1年4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受理,因曾毀諾毋庸再行調解,聲請人於111年5月6日具狀聲請清算 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8年度申報所得為252,800元,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共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1筆,課稅現 值633元;又聲請人自陳無業,由長子張煜昇每月資助3,000元,曾於110年10月至威實工程行任臨時工8日,收入8,000 元,自109年11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津貼3,879元,前於98年11月25日曾領取勞保老年給付603,631元,於110年7 月16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110年10月27日 領取七美鄉公所空軍回饋金20,000元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3至15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案卷第2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頁)、債 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6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至17頁背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至12頁)、澎湖縣政府函(本案卷第25頁、第3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3頁)、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22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18頁)、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頁)、張煜昇簽立之資助切結書(調卷第21頁)、存簿(本案卷第41至46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領取補助情形,聲請人自109年4月至111年5月平均每月僅有可處分所得約7,296元【計算式 :(3,000×26+3,879×19+8,000+10,000+20,000)÷26=7,296 】,可供運用。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6,1 99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妹婿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 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支出約6,199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 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可運用收入約7,296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6,199元後,尚餘1,0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4,790,348元(本案卷第38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4頁 台新銀行陳報狀),扣除財產63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至少約須364年【計算式:(4,790,348-633)÷1,097 ÷12=364)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