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陳美芳

  • 原告
    陳青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青萍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黄俊智 代 理 人 洪小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青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5號裁定(下稱第145號裁定)以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 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新臺幣(下同)148,560元(如附表,聲請狀誤載為148,50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8年4月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准自108年11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 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22,210元,本院108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8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145號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45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170,688元,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 配金額22,210元後之餘額為148,478元(計算式:170,688-2 2,210=148,478),債務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達148,560元(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 相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本案卷第4至6、17至37頁)。是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就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是否為獲免責,再度舉債清償,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 立法目的等語(本案卷第33頁)。 1.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說明乃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 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2.查債務人還款來源,據其陳稱:除原有之現金1萬多元外, 尚有申請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及於110年6月4日向陳麗玲借得30,000元等語(本案卷第48頁)。惟債務人於第145號 裁定不免責後係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6,000元,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本案卷第47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尚有餘額,其以餘額陸續清償陳麗玲及勞保局,並分別於111年3月7日、同年月17日還清,有借據、還款證明為 證(本案卷第42、49至50頁)。可見,債務人本件聲請免責,已無再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之情形,尚屬利用自身所得清償債務,自難以其所為不符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 目的而諭知仍不免責。 ㈣另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謂: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債權額之20%以上,不符合免責情事等語(本案卷第27、36頁)。惟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係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故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 請免責,上開債權人所述乃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 責之情形,與本件債務人之情形不同,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胡美儀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