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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陳美芳

  • 原告
    李蕙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李蕙英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藍國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宏益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國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志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許哲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蕙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 號裁定(下稱第25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 償該條規定之數額達新臺幣(下同)377,450元(如附表)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准自民國108年7月2 9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 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經第25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 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25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77,256元。 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達377,450元( 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4至8、19至39、44至45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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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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