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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4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蔡惠芸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理人
鄭智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吳孟華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蔡惠芸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下稱第30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次按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此有消債條例第142條之立法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准自民國105年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經第30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第30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紀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清償證明書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11至17頁、第27至34頁)。

㈢而其陳稱與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還款部分後,視為清償,並經該公司陳稱已受償約876,000元左右等語,有債務人陳述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佐(卷第39至42頁)。

㈣是依其償還之金額,已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免責要件,可認聲請人確有還款之誠意,且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聲請人重建經濟之機會,故本院斟酌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應准予免責,以重生聲請人之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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