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陳美芳
- 原告蔡惠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蔡惠芸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吳孟華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惠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 號裁定(下稱第30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 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 有明文。次按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此有消債條例第142條之立法意旨足資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准自民國105年2月2 6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 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經 第30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 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㈡聲請人主張其於第30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紀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清償證明書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11至17頁、第27至34頁)。 ㈢而其陳稱與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還款部分後,視為清償,並經該公司陳稱已受償約876,000元左右等語,有債務人陳述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 佐(卷第39至42頁)。 ㈣是依其償還之金額,已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免責要件,可認 聲請人確有還款之誠意,且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聲請人重建經濟之機會,故本院斟酌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應准予免責,以重生聲請人之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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