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陳美芳
- 原告李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李淑惠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蔡筱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黃彥瑜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淑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9年1月13日108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208號裁定(下稱第208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 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達新臺幣(下同)638,760元(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 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10號裁定自108年5月7 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163,245元,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208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208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801,840元,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163,245元後之餘額為638,595元(計算式:801,840-163,245=638,595),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 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達638,760元(如附表),且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業於108年10月全數清償,核 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11至17頁、第33至51頁)。是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㈢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債務人須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20%以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而不應免責等語(卷第3 3至35、43至45頁)。惟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係因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故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 聲請免責,上開債權人所述乃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 免責之情形,與本件債務人之情形不同,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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