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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育信

聲請人
黃紋琪(原名:黃雯瑩、黃雯琪)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陳朝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冠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冠華 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紋琪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經本院民國110年9月16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裁定(下稱第109號裁定)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新台幣(下同)50,001元(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108年5月1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准自109年12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17,916元,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109號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09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65,174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復無發現未經斟酌之新事證,足以影響最低清償額度之認定,應可援用。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17,916元後之餘額為47,258元(計算式:65,174-17,916=47,258),債務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達50,001元(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是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冠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3,663元 2 陳朝寬 46,326元 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元         總          計        50,0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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