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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賴寶合

聲請人
蘇錦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00000000
代理人
劉明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嗎哪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余俊祥 00000000
代理人
趙宜箴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錦淑不予免責。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裁定自109年9月9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10年11月9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而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

二、本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本院應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即無前開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要件)進行審理,茲說明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1.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⑴聲請人的財產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助/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資認定(見院卷第8-12頁、第15-17頁、第24頁、第30頁、第26頁)。

⑵聲請人之所得查聲請人自承仍任崴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月薪新臺幣(下同)24000元、110年度月薪25000元、111年度月薪27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見院卷第38頁、第40-46頁、第48-49頁),堪認自109年9月9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1年3月9日本院調查期日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所得總額為477000元(見院卷第50頁計算表)。

2.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支出

⑴依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09、110、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受扶養者之最低生活費用應以前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金額1.2倍計算即15719元、16009、17303元做為計算基準數額。

⑵聲請人最低生活費查聲請人自承居住配偶胞姐名下房屋,同住者尚有配偶、子女,該屋尚有房貸分擔,無扶養費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院卷第48-49頁);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最低生活費即以前述金額為計算基準。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支出為16000元,尚可採認,則自109年9月9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1年3月9日本院調查期日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負擔最低生活費總額為304000元(見院卷第50頁計算表)。

3.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所得餘額依據上開證據,聲請人前開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總額後,尚有餘額173000元(見院卷第50頁計算表)。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尚有餘額8281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院卷第48頁),亦為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裁定認定在案,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所得餘額為198744元(計算式:8281×24=198744);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為51428元乙節,亦有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裁定、債權表、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頁、司執消債清字卷第69-70頁、第126-127頁)。可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總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低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1.查聲請人曾於106至107年度出國之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7頁),惟衡情聲請人出國所負債務總額,尚難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息金額計5310717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9-70頁)之半數,而生開始本件清算之原因。

2.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㈣消債條例第138條本件債權發生原因為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務、保證債務、房貸不足額保證債務等情,有債權表在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9-70頁),則本件債權非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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