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蘇錦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00000000 代 理 人 劉明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嗎哪儲蓄互助社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余俊祥 00000000 代 理 人 趙宜箴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錦淑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159號裁定自109年9月9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10年11月9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而普通 債權人未同意免責。 二、本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本院應就聲請人是否 應予免責(即無前開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要件)進行審理,茲說明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1.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⑴聲請人的財產 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助/單親家庭 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資認定(見院卷第8-12頁、第15-17頁、第24頁、第30 頁、第26頁)。 ⑵聲請人之所得 查聲請人自承仍任崴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月薪 新臺幣(下同)24000元、110年度月薪25000元、111年度月薪27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見院 卷第38頁、第40-46頁、第48-49頁),堪認自109年9月9 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1年3月9日本院調查期日止,以月 為單位計算,聲請人所得總額為477000元(見院卷第50頁計算表)。 2.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支出 ⑴依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09、110、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受扶養者之最低生活費用應以前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金額1.2倍計算即15719元、16009、17303元做為計算基準數額。 ⑵聲請人最低生活費 查聲請人自承居住配偶胞姐名下房屋,同住者尚有配偶、子女,該屋尚有房貸分擔,無扶養費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院卷第48-49頁);參酌前開說明,聲請 人之最低生活費即以前述金額為計算基準。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支出為16000元,尚可採認,則自109年9月9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1年3月9日本院調查期日止,以月為 單位計算,聲請人負擔最低生活費總額為304000元(見院卷第50頁計算表)。 3.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所得餘額 依據上開證據,聲請人前開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總額後,尚有餘額173000元(見院卷第50頁計算表)。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尚有餘額8281元等情, 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院卷第48頁),亦為本院109年度消 債清字第159號裁定認定在案,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所得餘額為198744元(計算式:8281×24=198744);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為51428元乙節,亦有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裁定、債權表、金額分配表、分配 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 頁、司執消債清字卷第69-70頁、第126-127頁)。可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總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低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1.查聲請人曾於106至107年度出國之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7頁),惟衡情聲請人出國所負債務總 額,尚難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息金額計5310717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9-70頁)之半數,而生開 始本件清算之原因。 2.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應不免 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㈣消債條例第138條 本件債權發生原因為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務、保證債務、房貸不足額保證債務等情,有債權表在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9-70頁),則本件債權非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