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李育信
- 原告黃麟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黃麟斐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周忠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麟斐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因離職待業,而於110年7月2日具狀表明變更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准自110年9月28日起開始清算 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4,040元,經本院於111年4月14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 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10年9月至111年4月於高雄新崛江商圈之文橫二路2號巷口路邊攤協助配偶販賣及外送壽司,再由 配偶每月給付20,000元,111年5月起於易陞興業有限公司任販售人員,111年5月至7月收入共計78,681元,未領取補助 或給付,是其於110年9月至111年7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1,698元【計算式:(20,000×8+78,681)÷11=21,698,本裁定計 算方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0 頁)、薪資明細(本案卷第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8至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6至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5,939元,經核未低於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且未高於110年度、111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16,009元、17,303元,是債務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另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黃惠美,本院審酌黃惠美(26年生)現無業,名下僅有1986年出廠車輛1部,每月領取國民年金 老年年金3,77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案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2至33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可稽 。黃惠美確有受債務人及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之必要。至受扶養程度,債務人主張開始清算後其每月負擔黃惠美扶養費,與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認定數額相同,即3,000元(本案卷第57頁),本院考量黃 惠美上述情形及渠係租屋居住,110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K黃惠美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數額並未異動,與前揭開始清算裁定審認之基礎事實並無重大異動,爰予採計。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1,69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母親之扶養費後,每月尚有餘額2,759元(計 算式:21,698-15,939-3,000=2,759)。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8年2月至110年1月止) 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於108年2月至10月與配偶一同於高雄新崛江商圈之文橫二路2號巷口擺攤販 售壽司,每月收入20,000元,108年11月1日至23日於味芝坊有限公司任門市人員,收入為21,861元,108年12月11 日至109年10月19日於彥庭國際有限公司任服飾銷售人員 ,收入共計285,322元,109年10月16日至31日於一芝軒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任服飾銷售人員,收入為15,815元,109 年11月1日至12月14日無業,109年12月15日再至彥庭國際有限公司任職,109年12月至110年1月收入共計43,095元 ,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債務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卷(下 稱更卷)第16頁】、109年度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02頁、本案卷第30頁)、存簿 (更卷第42至47頁、第88頁第104至112頁)、薪資單(更卷第20至28頁、第90至102頁、第184至185頁)、收入明 細表(更卷第103頁)、擺攤收入切結書(更卷第87頁) 、彥庭國際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38至155頁)、味芝坊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56至157頁)、一芝軒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58至16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9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9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82至83頁、本院110年度消債 清字第162號卷(下稱清卷)第8頁】等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46,093元(計算式:20,000×9+21,861+285,322+15,815+43,095=546,093)。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5,939元,於110年度未逾此範圍 ,適於採計。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 用應為377,476元(計算式:15,719×23+15,939=377,476 )。 ③母親黃惠美之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 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年度至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扣除黃惠美每月領取之國 民年金老年年金(原每月領取3,628元,109年1月調至每 月領取3,772元),債務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黃惠美於108至110年度,每月上限為3,023元【計算式: (15,719-3,628)÷4=3,023】、2,987元【計算式:(15, 719-3,772)÷4=2,987】、3,059元【計算式:(16,009-3 ,772)÷4=3,059】,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黃惠美扶養費3, 000元,於108年、110年未逾上開限額,尚屬合理,堪予 採計。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黃惠美 扶養費用為71,844元(計算式:3,000×11+2,986×12+3,00 0=71,844)。 ④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46,093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77,476元、扶養費用71,844元,尚餘96,773元(計算式:546,093-377,476 -71,844=96,773),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4,040 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母親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母親扶養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該條款所列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亦未陳明有此情事,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92,733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4,173元 320元 7,335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7,512元 432元 9,916元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3,762元 127元 2,904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7,957元 584元 13,399元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7,137元 838元 19,233元 6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217,815元 150元 3,442元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16,551元 837元 19,223元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72,288元 738元 16,944元 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12,243元 8元 193元 1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9,184元 6元 144元 總 計 5,868,622元 4,040元 92,7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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