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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王水錦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楊林澂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理人
郭國強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理人
黃勝豐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
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余杰叡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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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王水錦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2號受理,於109年6月24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於110年1月19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合計受償新臺幣(下同)22,814元,於111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2.債務人於110年1月19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並無工作,已無從事直銷,仰賴女兒每月給付8,000元、兒子每月給付7,500元,月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541元等情,有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之110年3月23日、110年6月7日陳報狀為憑(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卷第174至175、231至232頁),且有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1頁正背面)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7至48頁)為佐,且於本院審查是否免責與否之程序,已命債務人補正說明從107年5月至今之收入、支出,並提出證據(本案卷第21頁),未獲債務人具狀,則應以其於更生程序所為陳述為認定,因此其開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應為20,920元(計算式:8,000+7,500+3,879+1,541=20,920)。

3.而債務人之必要之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111年度分別為13,341元、14,419元,1.2倍則為16,009元、17,303元。均低於上開每月固定收入20,920元,因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應甚明確。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107年7月至109年6月)之收支情形

⑴其自陳無業,仰賴次女蔡晏禎每月給付8,000元扶養費,長子羅正每月給付7,500元扶養費,自107年12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3,731元,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3,879元,107年1月至11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398元,107年12月起調為每月領取1,541元;另於109年4月至6月每月領取行政院關懷弱勢生活補助1,500元。又其以蔡晏禎名義加入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會員,107年6月12日直銷收入1,931元,108年共4,014元,並於108年度、109年1月、3月有臺灣力匯有限公司直銷收入2,726元、25,628元、14,450元。

⑵上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2號卷,下稱調卷第11至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卷,下稱更卷第25至27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3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6至37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118頁)、工作狀況說明書暨切結書(更卷第60至61頁)、臺灣力匯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9至30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1頁、第142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收入明細表(更卷第59頁)等附卷可證。

⑶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48,295元(計算式:{8,000×24}+{7,500×24}+{3,731×13}+{3,879×6}+{4,398×5}+{1,541×19}+{1,500×3}+1,931+4,014+2,726+25,628+14,450=548,295)。

⑷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至109年度各為12,941元、13,099元、13,099元,1.2倍即為15,529元、15,719元、15,719元,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76,116元(計算式:15,529×6+15,719×18=376,116)。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548,295元,扣除自己376,116元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72,179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2,814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19頁分配表),則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低於該餘額172,179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債務人於108年5月間雖有出入境紀錄(本案卷第9頁),然據其陳稱去幫朋友帶貨去中國大陸販售,機票及住宿均由友人負擔等語(本案卷第70頁),難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而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見附錄),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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