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陳美芳
- 原告王水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王水錦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楊林澂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 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國強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0000000000000000 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余杰叡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水錦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2號受理,於109年6月24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於110年1月19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合計受 償新臺幣(下同)22,814元,於111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9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2.債務人於110年1月19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並無工作,已無從事直銷,仰賴女兒每月給付8,000元、兒子每月給付7,500元,月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541元等情,有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之110年3月23日、110年6月7日陳報狀為憑(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卷第174至175、231至232頁),且有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1頁正背面)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7至48頁)為佐,且於本院審查是否免責與否之程序,已命債務人補正說明從107年5月至今之收入、支出,並提出證據(本案卷第21頁),未獲債務人具狀,則應以其於更生程序所為陳述為認定,因此其開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應為20,920元(計算式:8,000+7,500+3,879+1,541=20,920)。 3.而債務人之必要之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 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111年度分別為13,341元、14,419元,1.2倍則為16,009元、17,303元。均低於上開 每月固定收入20,920元,因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應甚明確。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107年7月至109年6月)之收支情形 ⑴其自陳無業,仰賴次女蔡晏禎每月給付8,000元扶養費,長子 羅正每月給付7,500元扶養費,自107年12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3,731元,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3,879元,107年1月至11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398元 ,107年12月起調為每月領取1,541元;另於109年4月至6月 每月領取行政院關懷弱勢生活補助1,500元。又其以蔡晏禎 名義加入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會員,107年6月12日直銷收入1,931元,108年共4,014元,並於108年度、109年1月、3月 有臺灣力匯有限公司直銷收入2,726元、25,628元、14,450 元。 ⑵上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42號卷,下稱調卷第11至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調卷第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卷,下 稱更卷第25至27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3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6至37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118頁)、工作狀況說明書暨切結書(更卷第60至61頁)、臺灣力匯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9至30頁)、艾多美 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1頁、第142頁)、艾多美股份有 限公司收入明細表(更卷第59頁)等附卷可證。 ⑶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48,295元(計算式:{8,000×24}+{7,500×24}+{3,731×13}+{3,879×6}+{4, 398×5}+{1,541×19}+{1,500×3}+1,931+4,014+2,726+25,628 +14,450=548,295)。 ⑷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至109年度各為12,941元、13,099元、13,099元,1.2倍即為15,529元、15,719元、15,719 元,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76,116元(計算式:15,529×6+15,719×18=376,116)。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548,295元,扣除自己376,116元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72,179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2,814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19頁分配表),則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低於該餘 額172,179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務人於108年5月間雖有出入境紀錄(本案卷第9頁),然 據其陳稱去幫朋友帶貨去中國大陸販售,機票及住宿均由友人負擔等語(本案卷第70頁),難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 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而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見附錄),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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