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7號
- 聲請人
- 王水錦
- 聲請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楊林澂律師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黃怡玲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喬湘秦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黃俊智 住同上
- 代理人
- 郭國強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翁 健
- 代理人
- 黃勝豐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紹宗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
- 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 代 理 人 余杰叡
-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 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
-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 代 理 人 李佳珊
-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 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
-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 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
-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 代 理 人 黃心漪
-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 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
-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 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
-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代 理 人 王筑萱
-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 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
-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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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王水錦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2號受理,於109年6月24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於110年1月19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合計受償新臺幣(下同)22,814元,於111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2.債務人於110年1月19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並無工作,已無從事直銷,仰賴女兒每月給付8,000元、兒子每月給付7,500元,月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541元等情,有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之110年3月23日、110年6月7日陳報狀為憑(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卷第174至175、231至232頁),且有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1頁正背面)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7至48頁)為佐,且於本院審查是否免責與否之程序,已命債務人補正說明從107年5月至今之收入、支出,並提出證據(本案卷第21頁),未獲債務人具狀,則應以其於更生程序所為陳述為認定,因此其開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應為20,920元(計算式:8,000+7,500+3,879+1,541=20,920)。
3.而債務人之必要之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111年度分別為13,341元、14,419元,1.2倍則為16,009元、17,303元。均低於上開每月固定收入20,920元,因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應甚明確。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107年7月至109年6月)之收支情形
⑴其自陳無業,仰賴次女蔡晏禎每月給付8,000元扶養費,長子羅正每月給付7,500元扶養費,自107年12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3,731元,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3,879元,107年1月至11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398元,107年12月起調為每月領取1,541元;另於109年4月至6月每月領取行政院關懷弱勢生活補助1,500元。又其以蔡晏禎名義加入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會員,107年6月12日直銷收入1,931元,108年共4,014元,並於108年度、109年1月、3月有臺灣力匯有限公司直銷收入2,726元、25,628元、14,450元。
⑵上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2號卷,下稱調卷第11至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卷,下稱更卷第25至27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3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6至37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118頁)、工作狀況說明書暨切結書(更卷第60至61頁)、臺灣力匯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9至30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1頁、第142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收入明細表(更卷第59頁)等附卷可證。
⑶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48,295元(計算式:{8,000×24}+{7,500×24}+{3,731×13}+{3,879×6}+{4,398×5}+{1,541×19}+{1,500×3}+1,931+4,014+2,726+25,628+14,450=548,295)。
⑷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至109年度各為12,941元、13,099元、13,099元,1.2倍即為15,529元、15,719元、15,719元,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76,116元(計算式:15,529×6+15,719×18=376,116)。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548,295元,扣除自己376,116元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72,179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2,814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19頁分配表),則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低於該餘額172,179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債務人於108年5月間雖有出入境紀錄(本案卷第9頁),然據其陳稱去幫朋友帶貨去中國大陸販售,機票及住宿均由友人負擔等語(本案卷第70頁),難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而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見附錄),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