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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9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羅誠就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俊宏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楊富傑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 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羅誠就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9號受理,於110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合計受償新臺幣(下同)48,010元,於111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0年12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其任職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收入為27,515元,111年1至8月每月收入為29,115元,並無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28、52頁),並有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5頁)、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函(本案卷第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4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38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主張110年12月、111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009元、17,303元(即110年度、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41元、14,419元之1.2倍),則其110年12月至111年8月期間之收入合計為260,435元(計算式:27,515元+29,115元×8=260,435元),扣除支出154,433元(計算式:16,009元+17,303元×8=154,433元),仍有餘額106,002元。

2.債務人於110年8月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支

⑴債務人於108年9月至110年8月間,任職於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至12月每月收入28,791元,109年每月收入29,723元,110年1月起每月收入29,827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9號卷,下稱調卷第24至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8號卷,下稱清卷第19至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6頁)、服務證明書暨薪資明細(調卷第31頁)、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44頁)等在卷為憑。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10,456元(計算式:28,791元×4+29,723元×12+29,827元×8=710,456元)。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因又債務人陳稱係於長子所有房屋居住,房貸均由長子負擔乙情(調卷第56頁),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24.36%)【計算式:15,719元-(15,719×24.36%)=11,890元;16,009-(16,009×24.36%)=12,109】,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87,112元(計算式:11,890×16+12,109×8=287,112)。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710,456元,扣除自己287,112元之必要支出後,尚餘423,344元。

3.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8,01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4頁分配表),因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低於該餘額423,344元,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債務人於106年1月間雖有出入境紀錄(本案卷第6頁),然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難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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