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羅誠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羅誠就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俊宏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誠就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9號受理,於110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8號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嗣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合計受償新臺幣(下同)48,010元,於111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4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閱前開卷宗 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0年12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 其任職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收入為27,515元 ,111年1至8月每月收入為29,115元,並無領取其他補助等 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28、52頁),並有110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5頁)、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函(本案卷第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函(本案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4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38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主張110年12月、111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009元、17,303元(即110年度、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41元、14,419元之1.2倍),則其110年12月至111年8月期間之收入合計為260,435元(計算式:27,515元+29 ,115元×8=260,435元),扣除支出154,433元(計算式:16, 009元+17,303元×8=154,433元),仍有餘額106,002元。 2.債務人於110年8月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支 ⑴債務人於108年9月至110年8月間,任職於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至12月每月收入28,791元,109年每月收入29,723元,110年1月起每月收入29,827元,未領取補助或給 付,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9號卷,下稱調卷第24至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8號卷,下稱清卷第19至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6頁)、服務證明書暨薪資明細(調卷第31頁)、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44頁)等在卷為憑。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10,456元(計算式:28,791元×4+29,723元×12+29,827元×8=710,456 元)。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 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依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 元、15,719元、16,009元,因又債務人陳稱係於長子所有房屋居住,房貸均由長子負擔乙情(調卷第56頁),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24.36%)【計算式:15,719元-(15, 719×24.36%)=11,890元;16,009-(16,009×24.36%)=12,1 09】,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87,112元(計算式:11,890×16+12,109×8=287,112)。逾此範 圍,難認必要。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710,456元,扣除自己287,112 元之必要支出後,尚餘423,344元。 3.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8,01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4頁分配表),因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低於該餘額423,344元,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務人於106年1月間雖有出入境紀錄(本案卷第6頁),然 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難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規定之情形。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 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