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劉秀絨(原名:劉秀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劉秀絨(原名:劉秀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5號受理,於110年9月7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 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7號裁定自111年1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合計新臺幣(下同)39,019元,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1年1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⑴其自清算程序開始後之111年1月至111年10月期間,有如下之 收入:從事居家清潔、家政媽媽工作,每月約28,000元,10個月合計280,000元;111年1月至8月期間,每月領有低收子女補助2,802元,合計22,416元;自111年9月起領取高中就 學補助,每月6,358元,因此2個月合計為12,716元;租金補助部分,自111年1月至9月間,每月為4,000元,9個月合計 為36,000元;自111年10月起擴大為每月5,600元,因此租金補助歷經10個月期間合計為41,600元。至於行政院發放補助每人每月750元部分,僅為短暫性補助,非屬固定性收入, 不予列計。以上合計為356,732元(280,000+22,416+12,716 +41,600=356,732)。 ⑵上情,經債務人具狀陳報在卷(本案卷第157頁),並有切結 書(本案卷第146頁)、存摺內頁明細(本案卷第154至155 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回函(本案卷第141頁)、勞 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9頁) 在卷可稽。 ⑶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 張之金額(本案卷第159頁),超逾部分,難認必要,應予 剔除,因此合計10月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3,030元。 ⑷應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①債務人主張獨自扶養子女劉○廷,每月支出扶養費12,000元( 本案卷第159頁),考量其子女為95年12月生,未成年,就 學中,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戶籍謄本(110年度消債清字 第237號卷,下稱清卷第110頁)可佐。 ②而其子女自111年3月起每月另有家扶基金會每月補助3,400元 、失親兒基金會每年補助3,000元(每年補助1或2次,並非 固定,因此僅以1年1次為固定補助來計算,本案卷第158頁 所示其他退款部分,並非固定,亦不予列入固定補助),因此10個月合計為30,200元(3,400×8+3,000=30,200)。 ③因子女跟債務人同住,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每月為13,088元計算,扣除上開 固定補助後,應以100,680元為度(13,088×10-30,200=100, 680),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逾此範圍部分,難 認必要。 ⑸綜上,債務人自111年1月開始清算程序至111年10月期間之收 入合計為356,732元,扣除自己173,030元及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100,680元後,仍有餘額83,022元(計算式:356,732-1 73,030-100,680=83,022)。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8月至110年7月)之收支情形 ⑴債務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6,000元、36,220元,此段期間主要工作收入來源是做家庭清潔和家政媽媽之工作,108年8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6,000元,109年1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110年1月至5月平均每月 收入約23,000元,110年6月因疫情影響暫無收入所得,110 年7月收入21,800元。 ⑵受高雄市健康慈善會社會團體於108年8月9日捐款2,000元;據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福氣教會函覆,債務人於108年11 月3日、12月1日,109年1月19日、2月6日各受捐贈8,000元 。 ⑶據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所載,陳報另五項 所得:①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福氣教會另捐贈10,000元、② 億田環球科技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為該直銷公司一般會員,109年所得3,420元(110年4月所得684元)、③尼爾森行銷研 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確認債務人於109年度有其他所得1,800元、④規範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於109 年10月至公司參加座談會給予1,000元車馬費、⑤債務人陳明 109年曾於社團法人臺灣愛與希望國際關懷協會有4,000元之打工收入。 ⑷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前於109年4 月至6月領取防疫補助4,500元、5月18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 助10,000元,於110年5月至7月領取防疫補助4,500元、110 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 ⑸上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5號卷,下稱調卷第22至2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6頁正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8至32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清卷第35至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1頁)、存簿(清卷第81至82頁、第101至102頁)、債務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調卷第28至35頁、清卷第28至35、73至82、93至100頁)、債務人帳戶入帳來源表(清卷第107至108頁 )、債務人之子帳戶入帳來源說明(清卷第109頁)、收入 切結書(調卷第25頁)、規範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34頁)、億田環球科技有限公司函(清卷第40頁)、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福氣教會函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個案補助款收據(清卷第42至46頁)、尼爾森行銷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53頁)、社團法人臺灣愛與希望國際關懷協會函(清卷第54頁)、收入記帳影本(清卷第68至70頁)、聲請前兩年收入表(清卷第71至72頁)等附卷可證。則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27,504元(工作收入合計566,800元+其他所得合計54,904元+租金 補助3200元×24月+防疫紓困補助合計29,000元=727,504元) ⑹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 ,則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合計為379,286元(15,719×17+16,00 9×7=379,286) ⑺扶養費用支出 ①其子女需受扶養,已如前述,而在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領取補助,分別為單親中低收兒少補助,108年度每月2,384元、109年度每月2,479元;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領 有兒少扶助每月3,000元,2個月合計6,000元,110年7月領 有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802元、110年7月30日領有兒少扶助198元,此有聲請前兩年收入表(清卷第71至72頁)、存摺內頁(清卷第85頁、本案卷第1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 案卷第21至23頁),合計為50,668元(2,384×5+2,479×12+6 ,000+2,802+198=50,668)。 ②因子女與債務人同住,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08年度、109年度各為11,890元、110年 度為12,109元,扣除子女領取之補助後,二年合計必要扶養費用支出為236,225元(11,890×17+12,109×7-50,668=236,2 25) ⑻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727,504元,扣除自己37 9,286元及子女236,225元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11,993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9,019元,低於該餘額111,993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函查中國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53頁)。查,前在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已請債務人提出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87頁),並經保險公司函覆(清卷第129至131),並無債權人此部分所指情事。 2.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