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妏蓁(原名:林淑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林妏蓁(原名:林淑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妏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3號受理,於110年1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本院於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嗣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43,185元 ,於111年6月22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收支情形 ⑴查,債務人於110年5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後,於旭宏科技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9,5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34、52頁),並有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37至4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頁)、勞保局查詢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7頁)在卷可稽。 ⑵其主張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為16,873元(本案卷第52頁背面),低於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⑶其雖主張每月扶養在監獄執行之次子魏千瀚2,500元(本案卷 第34頁背面)云云。然部分花費是用以購買牙膏、零食、礦泉水、衛生紙等物,有監獄消費合作社訂購單收據為證(本案卷第47至50頁),據債務人陳稱因為次子說監獄伙食不佳所以要我買些零食,雖然受刑人有勞作金,但不可自由領取等語(本案卷第52頁背面)。本院審酌在監服刑之受刑人,食宿均由獄方供應,難認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監獄有提供飲用水給受刑人,受刑人可免再購買瓶裝水;監獄僅提供貧困受刑人牙膏,一般受刑人則需自行購買;受刑人可向監獄反應伙食及提供意見,亦有產生大量餿水,並無吃不飽之情形;購買零食與是否吃飽並無正相關等節,經監獄回覆本院甚詳(本案卷第62頁),何況債務人次子在獄中亦有勞作金收入,每月平均約數百元,有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可憑(本案卷第63至69頁),足見債務人次子可動用勞作金收入用以購買自己的牙膏、零食、衛生紙等物,並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其主張扶養,顯無理由。 ⑷綜上,債務人之收入29,5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6,873元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堪認定。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8年1月至109年12月)之收支 情形 ⑴債務人108年1月至108年8月在臺中幫忙父母親種水果,每月領有20,000元;108年9月至108年10月無業;108年11月5日 至108年11月30日於希望商行元氣咖哩草衙店任職,擔任外 場人員,月薪19,918元;108年12月至109年2月於小吃店擔 任臨時工,月薪24,000元;109年3月2日至109年5月於貝斯 特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任職(下稱貝斯特公司),月薪24,000元;109年6月擔任臨時工,月薪10,721元;109年7月8日起 於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派遣至旭宏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擔任作業員,109年7月至109年11月合計149,077元,109年12 月實領27,549元。另曾於108年12月16日領取臺中市政府急 難救助金25,813元;於108年3月15日、109年3月15日領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生存金各3,300元,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 ⑵上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03號卷,下稱調卷第12至13頁)、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卷,下稱更 卷第1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8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28頁)、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函(更卷第2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9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8頁)、貝斯特公司函(更卷第23頁)、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9至35頁)、希望商行函(更卷第100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更 卷第37頁)等在卷可憑。 ⑶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43,678元(計 算式:20,000×8+19,918+24,000×6+10,721+149,077+27,549 +25,813+3,300+3,300=543,678)。 ⑷債務人之前主張每月支出14,900元(含房租),低於108年度 、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57,600元(計算式:14,900×24=357,600)。 ⑸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43,678元 ,扣除個人必要支出357,600元,尚有餘額186,078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43,185元(見司執消債 清卷第121頁分配表),高於該餘額186,078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