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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陳美芳

  • 當事人
    李碧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李碧霞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許玉佳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碧霞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5號受理,於110年9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2號裁定自111年1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於111年7月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1年1月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仍有至夜市打掃,每月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以中間值2,500元計算) ,目前領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7,759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6,457元、遺屬年金3,772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33頁、第37頁正背面),並有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至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佐 ,足認其目前每月收入約20,488元。 ⑵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又據 債務人先前陳稱其於葉清香之房屋居住(110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05號卷,下稱調卷第44頁),並無房屋租金支出,則 在計算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3,088元【計算式:17,303-(17,303×24.36 %)≒13,088】。 ⑶因此,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目前每月收入約20,488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3,088元,尚有餘額7,400元。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10月至110年9月)之收支 情形 ⑴其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5,800元、5,050元、2, 250元,名下無財產;其自陳107年12月3日至110年2月11日 在華園飯店任洗碗兼職人員,每次600元,過年期間每次1,500元,108年10月至110年2月合計14,956元;另自108年9月 起每週六受雇阿英於鹽埕埔夜市打掃,視逛夜市人數,每次500元至900元不等,108年10月至12月收入合計為17,700元 ,109年共52,200元,110年1月至9月收入合計21,000元;長子李澄男每年給付過年紅包10,000元;自104年10月起每月 領取6,105元勞保老年年金,並原月領國民年金遺屬年金3,628元,109年1月起調為3,772元。 ⑵上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9至1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2號卷,下稱清卷第16至1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1至22頁)、存簿(清卷第33至37頁)、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頁)、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3至24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4頁、清卷第29頁)、收入明細表(清卷第30至31頁)等附卷可參。 ⑶則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10月至110年9月)之可處分所得 合計為362,472元(計算式:14,956+17,700+52,200+21,000 +20,000+6,105×24+3,628×3+3,772×21=362,472)。 ⑷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 ,因債務人無房租費用支出,於計算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08年度、109年度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110年度為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 12,109)。則自108年10月至110年9月合計之結果為287,331元(11,890×15+12,109×9=287,331)。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362,472元,扣除 自己287,331元必要生活費用,尚餘75,141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75,141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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