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1號
- 聲請人
- 李碧霞
- 聲請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馬涵蕙律師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蔡政宏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許玉佳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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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碧霞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5號受理,於110年9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2號裁定自111年1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於111年7月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1年1月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仍有至夜市打掃,每月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以中間值2,500元計算),目前領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7,759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6,457元、遺屬年金3,772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33頁、第37頁正背面),並有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至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佐,足認其目前每月收入約20,488元。
⑵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又據債務人先前陳稱其於葉清香之房屋居住(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5號卷,下稱調卷第44頁),並無房屋租金支出,則在計算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3,088元【計算式:17,303-(17,303×24.36%)≒13,088】。
⑶因此,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目前每月收入約20,488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3,088元,尚有餘額7,400元。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10月至110年9月)之收支情形
⑴其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5,800元、5,050元、2,250元,名下無財產;其自陳107年12月3日至110年2月11日在華園飯店任洗碗兼職人員,每次600元,過年期間每次1,500元,108年10月至110年2月合計14,956元;另自108年9月起每週六受雇阿英於鹽埕埔夜市打掃,視逛夜市人數,每次500元至900元不等,108年10月至12月收入合計為17,700元,109年共52,200元,110年1月至9月收入合計21,000元;長子李澄男每年給付過年紅包10,000元;自104年10月起每月領取6,105元勞保老年年金,並原月領國民年金遺屬年金3,628元,109年1月起調為3,772元。
⑵上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9至1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2號卷,下稱清卷第16至1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1至22頁)、存簿(清卷第33至37頁)、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頁)、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3至24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4頁、清卷第29頁)、收入明細表(清卷第30至31頁)等附卷可參。
⑶則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10月至110年9月)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62,472元(計算式:14,956+17,700+52,200+21,000+20,000+6,105×24+3,628×3+3,772×21=362,472)。
⑷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因債務人無房租費用支出,於計算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08年度、109年度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110年度為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則自108年10月至110年9月合計之結果為287,331元(11,890×15+12,109×9=287,331)。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362,472元,扣除自己287,331元必要生活費用,尚餘75,141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75,141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