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汪惠平
- 即債務人
- 0000000000000000
- 即債務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吳龍建律師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呂豫文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翁 健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汪惠平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4號受理,於同年5月11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於110年1月12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未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0年7月1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合計受償新臺幣(下同)152,000元,於111年8月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2.債務人於110年1月12日開始更生後之情形
⑴其擔任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7,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經其自陳在卷(本案卷第69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至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6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4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110、111、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其1.2倍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在債務人無特殊需求之情形下,應以17,303元為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⑶債務人雖主張有扶養次子汪○翰,但稱不確定每月扶養實際金額等語(本案卷第69頁背面),因其子於111年10月18日已投保在甲洲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月投保薪資為25,250元,有勞保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本案卷第40頁),但111年11月實領薪資為9,772元,有薪資明細可憑(本案卷第74頁),可見其打工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其子女並無另行租屋,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次子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3,088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債務人應負擔次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658元(計算式:{13,088-9,772}÷2=1,658元)為度,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⑷則債務人之月收入約37,000元扣除自己17,303元及應受扶養者次子所必要生活費用1,658元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情形其於聲請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42,376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次子扶養費後,尚有餘額18,367元等情,為債務人所不爭執(本案卷第70頁),亦為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裁定認定在案,則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所得餘額為440,808元(計算式:18,367×24=440,808)。
3.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52,000元(見執清卷第152頁分配表,162,000元扣除財團費用10,000元為152,000元),低於該餘額440,808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及第56條第2款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顯見債務人無還款誠意及未盡力清償,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心態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消債條例所要救助之人,應不予免責等語(本案卷第55頁)。
2.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該條款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及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即明。準此,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縱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如不是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3.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雖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執更卷第61、70頁),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之事由,然僅能認有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尚難認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上開說明所列舉之義務)致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故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4.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