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鄭健元(原名:鄭勝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健元(原名:鄭勝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劉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健元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7號受理,於110年8月30日調解不成立,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9號裁定自111年4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於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1年4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從事外包商的堆高機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 6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72 、73之1、78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 案卷第1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至10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66頁)在卷可稽,堪認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600元。 ⑵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 出與先前差不多(本案卷第78頁),而為16,500元,低於上開金額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⑶其主張女兒身心狀況不佳,需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本案 卷第78頁背面),查其女兒罹患思覺失調症,於110年7月19日入住醫院身心科急性病房,於110年9月17日出院,後於身心科門診追蹤,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自111年間起每月領有 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有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門診病 歷紀錄、身心障礙證明、社會補助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本案卷第82、84至92、36頁)。而債務人主張女兒僅有在110年12月至111年3月從事代工工作,業具提出單據可佐,依序為900元、3,420元、1,800元、4,500元(本案卷第99頁正背面 )。因此債務人女兒於債務人開始清算後,因病持續就醫,工作狀態不穩定,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女兒與債務人同住,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112年度為13,088元計算,扣除目前領取之補助3,772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債務人本應負 擔4,658元【(13,088-3,772)÷2=4,658】。而其主張4,000 元,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⑷綜上,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約27,600元,扣除自己1 6,500元及女兒4,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8月至110年7月)之情形 ⑴其108年8月至12月在信威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任堆高機臨時工,每月收入23,800元;109年1月1日至8月31日於翊茗有限公司任堆高機臨時工,每月收入23,800元;109年9月於不固定工地任臨時工,日薪1,100元,收入約21,000元;109年10月於旻錡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收入26,200元;109年11月至110年1月於淯勝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杰松自動化有限公司等工 地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1,000元;110年2月因適逢春節放假,工地停工,每月收入減至8,000元;110年3月於工地任 臨時工,收入21,000元;110年4月8日至22日於展御工程有 限公司兼職,負責吊裝工程安裝工作,收入26,000元;110 年5月3日至6月18日於上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任臨時工,日 薪2,600元,收入共計78,000元;110年7月因疫情及下雨, 無收入,未領有補助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9號裁定所列證據可佐。 ⑵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52,600元( 23,800×13+21,000+26,200+21,000×3+8,000+21,000+26,000 +78,000=552,600)。 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 據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79,286元(15,719×17+16,009元×7= 379,286)。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⑷債務人另主張扶養女兒,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經查,其 女兒係82年生,於107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123,084元(性質為薪資所得)、0元、0元,名下無財產,罹思覺失調症,110年7月19日至9月17日入住精神病房,為輕度 身心障礙者,於108年8月至109年6月於聯昌工程行任職,收入共93,39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71頁)、108年度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4至35頁)、身障證明(清卷第15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6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0至32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清卷第33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78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75至77頁)、重大傷病卡(清卷第114頁)、存簿(清卷第105至109頁、第143至148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3頁)在卷可查。 ⑸因其女兒於108年8月至109年6月仍有工作,故此段期間應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惟其女兒於住院前近一年來疑似有(精神疾病)負性症狀干擾,幾乎都在家不出門,後來正性症狀復發,由警消陪同帶至醫院急診,此有醫院出院病摘記載為憑(本案卷第84頁背面),考量其女兒於110年7月19日住院,往回推一年即109年8月起期間即在家未工作。且因其女兒之病況,債務人主張109年6月即未工作,帶回家照顧等語(本案卷第96頁),應屬可採,則其女兒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自其女兒無工作之109年7月起至110年7月止期間,債務人主張每月扶養支出4,000元,低於109年、110年必 要生活費1.2倍扣除租金支出所占比例後之金額11,890元、12,109元,與配偶分擔後之5,945元、6,055元,應屬合理, 故予採計。據此合計13個月之結果為52,000元(4,000×13=5 2,000)。 ⑹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52,600元,扣除 自己379,286元及女兒52,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21,314元。 3.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121,31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 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