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永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永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永和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06號(該案卷下稱清卷)裁定自111年4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合計受償新臺 幣(下同)10,000元,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53號(該案卷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1年4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從事運輸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消債職聲免字卷,下稱本案卷第68頁),並有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本案卷第4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3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5,500元(含房租支出)乙情(本案卷第58頁),低於上開 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其主張扶養父母親各4,000元,合計8,000元(本案卷第58、6 8頁背面),經查: ①其母親施清美現月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0,126元及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屏 東縣政府函為憑(本案卷第44、41頁),合計月領17,885元,超過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7,076元(14,230元乘以1.2,尚未扣除相當於租金支出所佔比例,亦尚未審酌其母親名下財產),並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②其父親陳明雄,30年生,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3,879 元,無有價值財產,有屏東縣政府回函(本案卷第4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案卷第23頁)、戶籍謄本(清卷第86頁),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因陳明雄於債務人母親所有坐落屏東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扣除房租租金支出所占比例後為12,917元),扣除 每月領取之津貼後,由債務人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清卷第80頁家族系統表)各負擔1/2【試算:(12,917-3,879)÷2=4 ,519】,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4,000元,應為可 採。 ⑷從而,債務人自111年4月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約30,00 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5,500元、父親扶養4,000元,尚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情形 ⑴其於108年1月19日至110年11月24日在尚慶海產有限公司任送 貨司機,除110年11月收入為27,000元外,其餘每月收入約34,000元;110年12月16日至31日於元琦農業批發行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35,000元(換算該月薪資為18,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5,000×16÷31=18,065),110年曾以匯票領取行 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5頁)、屏東縣政府 函(清卷第115至11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3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18頁)、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6頁)、尚慶海產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清卷第82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6頁)等附卷可參。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803,065元( (34,000×22+27,000+18,065+10,000=803,065)。 ⑷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 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5,500元,低於上開標準,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72,000元(15,500×24=372,000 )。 ⑸其母親無受其扶養必要,業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06號裁定認定在案,不予贅述;其父親無業,於109年度無申報 所得、110年度有申報營利所得1,830元,名下有1993年出廠車輛1部、有鉅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該公司已下 市,股票無價值,原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老人補助7,463元,109年1月至110年12月調為每月領取7,759元等情,此經債務 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68頁背面),亦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75至7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05頁)、存簿(清卷第107頁)、屏東縣政府函(清卷第115至11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1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2 至23頁)附卷可參,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其父親未有房屋租金支出,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計算,109年度約為11,244元、110年度約為12,061元,扣除所領取之月補助7,759元、所得1,830元後,由債務人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債務人應分擔父 親扶養費用為45,807元【(11,244×12+12,061×12)-(7,75 9×24+1,830)÷2=45,807】。 ⑹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803,065元,扣除 自己372,000元及父親必要生活費用45,807元,尚餘385,258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0,000元(執清卷第178頁),低於該餘額385,258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