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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
    陳美芳

  • 被告
    李盈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盈蓉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楊良信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沈美佑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賴松宏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𦓻峸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盈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受理,於110年7月2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65,687元,於111年9月13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0年12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在朝氣復健診所擔任藥師,每月薪資約34,8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42、64頁),並有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43頁)、診所回函(本案卷第4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 案卷第33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支出跟聲 請清算前二年相同(本案卷第64頁),為12,109元,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自110年12月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約34,8 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2,109元,尚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6月至110年5月)之情形 ⑴108年5月至108年12月28日在寶建全家藥品有限公司任藥劑師 ,108年5、6月,每月收入15,000元;自108年7月1日至108 年12月28日共領得薪資90,500元。109年1月1日起迄今至朝 氣復健診所任藥師,每月薪資34,800元,端午、中秋、生日獎金各500元(合計1,500元),年終獎金30,000元,前於106年6月6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126,474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清卷第26至28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清卷第3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3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9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72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70頁)、朝氣復健診所藥劑師薪資明細表(清卷第73至74頁)、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頁正背面)在卷可佐。 ⑶前開勞保老年給付並非此段期間所領得,且債務人陳稱部分還款;其餘全數花用完畢等語(本案卷第64頁背面、清卷第68頁背面),並無證據證明於本段期間尚屬存在,不予列入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743,600元(15 ,000×2+90,500+34,800×17+1,500+30,000=743,600元)。 ⑸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費用支出12,109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 元、16,009元,因債務人居住在胞妹名下房屋,應扣除相當於租金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108年、109年、110年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2,109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86,455元(11,890×19+12,109×5=286,455)。逾此範圍,難 認必要。 ⑹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43,600元,扣 除自己286,455元必要生活費用,尚餘457,145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65,687元(司執消債 清卷第190頁分配表),低於該餘額457,14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第2款 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裁定所認定,債務人當時月收入約37,425元,扣除生活費後,尚有餘額25,316元。惟債務人陳報清算財團財產並無任何現金或任何存款(司執消債清卷第61頁)。債務人雖陳稱清算裁定之前,每個月有扣薪11,600元,每月實際結餘金額僅為4,000至5,000元,用以支出郵務送達費及必要費用、藥師公會常年會費、保單保費、醫療費等語(本案卷第65、66頁),並提出單據、收據為憑(本案卷第71至92頁)。然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記載債務人之必要支出為12,109元 ,包含食、衣、住、行、醫療、雜支,可見醫療跟雜支已經債務人列入其必要支出之範圍內,後竟將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再度扣除醫療跟雜支,所述前後矛盾,所辯不實,佐以債務人收入、支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顯示另有保險給付存入之情事(本案卷第47至49頁),足徵開始清算時應尚存現金或存款,堪認債務人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 2.第8款 ⑴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要件「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第101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即屬上開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⑵查債務人名下有中國人壽保單,險種名稱分別有傷害險、健康險、壽險,契約生效期為86年8月14日,目前仍為有效, 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本案卷第68頁)。 ⑶惟其於聲請清算階段,經本院命補正債務人所有保險單(曾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提出自身向壽險公會申請之自身投保紀錄證明文件(清卷第16頁背面),然債務人並未提出保險單,且僅向壽險公會申請被保險人資料(其上只有南山人壽、富邦人壽、新光產物、國泰人壽、旺旺友聯產物等公司),漏未申請要保人資料(清卷第68頁背面、76至78頁);於清算執行程序,經本院命其以書面報告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包括…④保 險(請提出保單號碼或保險契約影本到院)(司執消債清卷第12頁),債務人僅陳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之保單號碼(司執消債清卷第61頁);再於免責與否審查程序,經本院命其提出同時勾選查詢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個人保險資料(本案卷第64頁背面),卻又提出只有要保人之資料(本案卷第67頁)。 ⑷從上可知,債務人並未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將所有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保單,全數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且依其不配合提出保險資料之行為,導致到現在仍無法確認其所有保單之全貌,仍需待債務人提出全數保單,以說明並證明並無中國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或先前所領保險給付不包含中國人壽之保險給付等情,足認債務人已重大延滯程序,構成本款事由。 3.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大額消費,旋即未償還款項,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欠款,投機取巧心存僥倖之心態,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請不予免責(本案卷第31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32頁)為憑。然該期間是97年間,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有構成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同時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和第134條第2 、8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 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 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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