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左力尹(原名:左雯、左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6號 聲請人即債 左力尹(原名:左雯、左��)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東融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左力尹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4月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0年8月18日 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 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1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41,814元,於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0年8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在欣立工程有限公司任包裝員,每月收入約26,716元(本裁定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據 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69、203頁),並有存摺交易明細 在卷可佐(本案卷第171至18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 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91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其1.2倍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債務人係於長子所有房屋居住 ,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以111年、112年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 式:17,303-(17,303×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 必要。 ⑶債務人雖主張扶養女兒左○榕,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本 案卷第170頁),然其女兒係86年6月生,早已成年,從108 至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329,400元、347,692元、307,176元,最新投保資料顯示111年9月13日加保在東林早餐店,持續有工作,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戶政資料(更卷第16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5 至6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9至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55頁)、存簿(更卷第130至139頁),無論是債務人開始更生後或聲請更生前二年之108年4月至110年3月期間,均有謀生能力,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每月工作收入平均約26,71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3,088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8年4月至110年3月)之情形 ⑴108年4月至8月在樹懶檳榔任店員,月收入27,000元;108年1 1月11日至109年7月1日於揚神工程有限公司任清潔員,實領收入共計185,883元;109年7月9日起於欣立工程有限公司任包裝員,薪資匯至長子之帳戶,109年7月至110年3月平均每月實領收入約27,489元,未領社會補助,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第6至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53至1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9頁)、長子存簿(更卷第118至119頁)、存簿(更卷第17至18、115至117、128至129、197至200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00頁)、揚神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43至44 頁)、欣立工程有限公司(更卷第40至42、45至47頁)在卷可參。 ⑵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68,284元(27,000×5+185,883 +27,489×9=568,284)。 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7,569元(無房屋租金)乙情。依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又其在長子所有房屋居住,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應各以11,890元、11,890元、12,109元為 限。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86,017元(11,890×21+12,109×3=28 6,017)。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68,284元,扣除自己 286,017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82,267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1,814元(執清卷一第399頁),低於該餘額282,267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執行清算程序中曾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37頁)。查,前在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已提出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6至127頁),及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分別為左○榕、洪○棋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更卷第120至125頁 ),並經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更卷第194 至195頁)並無變更要保人或保單質借之情形,難認有債權 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2.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