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游麗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麗華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麗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調解不成立,於110年9月22日具狀聲請更生,復因債務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而於110年11月19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137,294元,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1年1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在九九九食堂擔任外場服務員,每月實領薪資收入24,277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9 頁),並有員工薪資證明書(本案卷第9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3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0 元(本案卷第109頁),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 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工作收入約24,27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12月至110年11月)之情形⑴108年12月至109年3月於三民區建興路近建興市場附近幫忙賣 早餐;109年4月至5月17日於澄清路餐廳幫忙洗碗,108年10月至109年5月17日另有兼職至親友家幫忙居家清潔,是108 年12月至109年5月17日每月收入合計約16,000元;109年5月18日起於九九九食堂任職,109年5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169,926元;110年1月起每月收入23,076元;另109年6月19日 、110年4月16日各領取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直銷收入1,340元、520元,前於110年7月19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前於108年12月20日、109年12月22日各領中國人壽保單生存保險金2,574元 。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5至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至6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1頁)、存簿(更卷第17至18頁)、九九九食堂陳報狀(更卷第67至70頁)、員工薪資證明書(更卷第146頁)、108年10月至109年5月17日收入切結書(清卷第7頁)、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函(更卷第72至76頁)、債務人110年12月14日陳報狀(清 卷第6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卷第129至130 頁、清卷第23至24頁)等附卷可參。 ⑶則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36,770元(計算式 :16,000×6+169,926+23,076×11+1,340+520+10,000+2,574× 2=536,770)。 ⑷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 ,因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0元,於110年未逾上開標準 ,應以16,000元計算,據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0,347元(15,719×13+16,000×11=380,347)。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36,770元,扣除 380,347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56,423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37,294元(執清卷第327頁)低於該餘額156,423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65頁)。查,前在債務人聲請 階段,已提出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0頁),之後本院依該資料所呈現保險資料函查之結果,並無此部分所指情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53 至156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29至130頁、清卷第24至25頁、執清卷第131至133頁)、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16至117頁、執清卷第261至263頁)在卷可參,難認有此不免責事由。 2.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