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新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新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0號受理,於110年1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准自110年8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7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然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弘大工程行任職至111年2月中,111年2月中起於昱群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28,0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於110年8月起至111年2月止收入共計196,000元(計算式:28,000×7= 196,000)等情,除據債務人陳明在卷,復有其111年3月7日陳報狀(本案卷第71至7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 卷第44至4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3頁)在卷可參。 ②又債務人仍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111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即各為12,109元、13,088元,故債務人自110年8月至111年2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86,721元(計算式:12,109×5+13,088×2=86,721)。 ③債務人主張扶養胞兄陳新達,因胞兄狀況惡化,每月支出扶養費提高為5,000元部分:本院審酌陳新達(68年生)未婚,無子女,罹患思覺失調症,屬中度身心障礙者,無業,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有社會補助 查詢表(本案卷第49至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3頁)可稽,堪認陳新達無足夠收入,不能維持生活。而陳新達之父親陳龍田、母親侯玉妙因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形(詳後述),債務人及另1扶養義務人陳煒晴應共同負擔陳 新達之扶養義務。考量陳新達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以110年度至111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109元 、13,088元,扣除陳新達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後,聲請人於110年8月至111年2月每月支出陳新達扶養費總額應為25,633元【計算式:(12,109-5,065)×5÷2+(13,088-5,06 5)×2÷2=25,63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逾 此範圍,難認必要。 ④另債務人主張扶養父親陳龍田、母親侯玉妙部分:陳龍田(39年生)現無業,名下有土地4筆,現值共計1,224,618元,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補助7,759元;侯玉妙(44年 生)亦無業,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現值共計956,912元,每月領取7,752元勞保老年年金,111年1月起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有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6至58頁、第61至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 案卷第54頁、第5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5頁、第6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2頁)可參 ,堪認陳龍田、侯玉妙有受扶養之權利。債務人、陳煒晴及陳新達均為扶養義務人,債務人固稱陳新達已無法負擔父母親之扶養義務,惟陳新達之扶養義務僅能減輕,不能免除,爰依渠等經濟能力,認債務人、陳煒晴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各為45%、陳新達則為10%。以110年度至111年 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109元、13,088元,扣除陳龍田、侯玉 妙每月領取之補助、年金後,債務人自110年8月至111年2月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總額應為54,735元【計算式:(12,109×2×5+13,088×2×2-7,759×7-7,752×7-5,065×2)× 0.45=54,735】。至債務人固稱應將父母繳納之地價稅算入,惟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原已包括雜項、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各類支出,而聲請人父、母親居住於母親所有房屋,無房租費用支出,每年繳納之地價稅僅1,868元,平均每月約156元,就債務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影響非鉅,爰不予採計。⑤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可處分所得總額196,000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胞兄及父、母親扶養費後,尚餘28,911元(計算式:196,000-86,721-25,633-54,735=28, 911)。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7年12月至109年11月止 )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於104年1月30日至1 09年8月4日在監服刑,勞作金及滙票收入共計61,345元,出監後向社會局申請急難救助金10,000元,109年9月11日至109年11月於鈺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鈺邑公司)任鐵工 ,收入共計43,023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0號卷(下稱調卷)第12至13頁】、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卷(下稱清卷)第16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7頁)、屏東監獄假釋證明書(清卷第26頁)、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函(清卷第155至157頁、本案卷第34至40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4頁、清卷第25頁)、鈺邑公司函(清卷第7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48至15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9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96頁)等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 合計為114,368元(計算式:61,345+10,000+43,023=114, 368),應堪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因債務人於107年12月至109年8月4日在監服刑,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 ,又債務人於109年8月4日出監後,居住於母親所有之房 屋,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3,09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後,1.2倍即為11,890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 活費用應為107,560元(計算式:3,000×20+11,890×4=107 ,560)。 ③關於債務人自109年9月起支出胞兄陳新達扶養費用、父母親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109年度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債務人胞兄陳新達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債務人與陳煒晴均為陳新達之 扶養義務人,扶養義務比例各2分之1,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2,000元,尚屬合理【試算:(11,890-5,065)÷2=3,41 3】,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胞兄扶養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2,000×3=6,000)。另父親陳龍田每月領取 中低收入老人補助7,759元,母親侯玉妙每月領取勞保老 年年金7,752元,債務人、陳煒晴及陳新達均為扶養義務 人,依渠等經濟能力,扶養義務比例為債務人、陳煒晴各45%、陳新達10%,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須支出之父 、母親扶養費用為11,163元【計算式:(11,890×2×3-7,7 59×3-7,752×3)×0.45=11,163】,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惟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 處分所得合計為114,36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7,560元、胞兄扶養費6,000元、父、母親扶養費11,163元後,已 無餘額,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已無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