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陳美芳
- 被告楊曉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曉菁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詹凱傑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曉菁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09年12月23 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63,158元,於111 年7月31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3頁)記載聲請清 算前二年之總計收入為180,000元,總支出卻為468,168元,顯然有入不敷出之情形。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符合第8款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本案卷第67頁)。而債務人辯稱我自己先前的工作有存一些錢,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可以存3,000元至6,000元;107年6月間遭資遣時,有領資遣費30,000元左右,107年7月失業,也是靠資遣費維生等語(本案卷第112背面 至113頁)。可見其並未將資遣費30,000元及聲請前二年因 工作所累積之存款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顯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 ㈢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因債務人有前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且針對108年12月至109年5月期間,究竟是否為失業 或去表弟之資源回收場打工或接代班工作,所述不一(本案卷第112頁背面),致本院無從判斷其真實收入,難以認定 是否有構成本條之情事。 三、從而,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 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 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