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 聲請人
- 胡釋文(原名:胡秀枝)
- 即債務人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楊林澂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00000000
- 代理人
- 蔡政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00000000
- 代理人
- 李怡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00000000
- 代理人
- 蘇森政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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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胡釋文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受理,於109年2月26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准自109年9月16日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准自110年5月1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188,697元,經本院於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 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自109年9月16日開始更生程序後,從事清潔工或其他零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另於109年12月31日領取伯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慶公司)1,200元直銷收入,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1至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7頁)、伯慶公司函(本案卷第42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係租屋居住,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已包含房屋費用),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至本院111年2月17日調查期日止,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約30,067元(計算式:30,000+1,200÷18=30,06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109年9月至12月每月尚有餘額14,348元(計算式:30,067-15,719=14,348),110年至111年每月各尚有餘額14,058元、12,764元(110年計算式:30,067-16,009=14,058;111年計算式:30,067-17,303=12,764)。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07年2月至109年1月止)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於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亞灣區分公司(下稱凱璿公司)擔任房仲,其於107年2月至12月收入共計403,159元,108年度共計224,310元,109年1月則無收入,另於107年11月領取伯慶公司直銷收入1,578元,於108年4月27日領取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還本金36,0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債務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卷(下稱調卷)第11頁】、108年度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卷(下稱更卷)第118頁、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卷(下稱執清卷)第10頁】、凱璿公司陳報狀(更卷第84至86頁、第105至107頁、本案卷第82至88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2頁)、薪資表(更卷第22至29頁)、伯慶公司函(本案卷第42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112至11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0至9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等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65,047元(計算式:403,159+224,310+1,578+36,000=665,047)。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至109年度各為12,941元、13,099元、13,099元,1.2倍即為15,529元、15,719元、15,719元,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75,166元(計算式:15,529×11+15,719×13=375,166)。
③關於子女吳○緯(90年3月生)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吳○緯之生父已歿(更卷第20頁之除戶戶籍謄本),應由債務人單獨負擔扶養義務。而107年度至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5,529元、15,719元、15,719元,扣除吳○緯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原每月領取3,628元,109年1月調至每月領取3,772元)、打工收入共計139,955元(平均每月5,831元),債務人單獨扶養吳○緯於107至109年度,每月上限為6,070元(15,529元-3,628元-5,831元)、6,260元(15,719元-3,628元-5,831元)、6,116元(15,719元-3,772元-5,831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吳○緯扶養費4,000元,未逾上開限額,尚屬合理,堪予採計。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支出吳○緯扶養費用為96,000元(計算式:4,000×24=96,000)。
④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65,047元,扣除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75,166元、子女扶養費用96,000元,尚餘193,881元(計算式:665,047-375,166-96,000=193,881),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88,697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子女扶養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稱債務人於109年5月25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請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而債務人於更生程序自陳109年9月至110年3月無收入,無法負擔每月4,033元之更生方案,請求轉為清算程序,竟每月均按時償還華南銀行3,333元迄今,有消債條例第2、6、8款之事由,應不予免責云云。經查:
①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債權,為消債條例第28條所明定。且更生及清算程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既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報債權者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免責、更生之程序目的,此觀同條立法理由甚明。次按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 款立法目的參照)。再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該條款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及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即明。準此,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縱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如不是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另同條例第134 條第8款規定,以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不免責之事由,揆諸其立法理由揭櫫「債務人違反法定真實陳述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意旨,並參照同條例第9 條第1項、第105條前段分別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管理人應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債務人資產,編造資產表,由法院公告之。」可見上開第8 款所稱「重大延滯程序」,係指債務人就財產狀況所為不實陳述,足致法院或管理人職權調查事實發生障礙,造成清算程序進行延滯,顯逾合理期間而言。若債務人雖為不實陳述,但不致有此情事發生者,自非可適用該條款規定裁定不免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第15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②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2年均係從事房仲工作,收入已屬於不穩定之情形,為使自身經濟生活得以重建,乃於109年1月21日聲請更生,嗣於109年5月25日向華南銀行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惟未將華南銀行列入債權人清冊,待109年9月16日開始更生程序後,遲至110年2月9日始陳報華南銀行之勞工紓困貸款,並稱自109年9月起迄今無成交案件,無收入,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本院乃於110年4月27日轉清算程序,並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自110年5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顯已明知有清算原因事實,且債權人彼此間之債權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債務人自應以其全部財產做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惟債務人自109年12月起即每月持續償還華南銀行3,333元迄今,有債務人之存簿可稽(本案卷第70至81頁),其令華南銀行之債權受有優先清償之利益,已侵害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利益,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不免責事由相符。
③臺灣銀行另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隱匿真實收入,認債務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應免責事由云云。惟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於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於109年11月13日陳報其於凱璿公司任房仲,每月平均收入約23,02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719元、子女扶養費4,000元後,餘3,305元,願提出每月償還4,033元之更生方案,嗣於110年2月9日具狀改稱自109年9月起無成交案件,無收入,子女從事臨時工,已毋庸給付子女扶養費,復於本院111年2月17日調查程序稱自109年9月起從事清潔工或其他零工收入,每月收入30,000元,且未扶養子女等語,則自上開程序進行歷程以觀,債務人固有債權人所指隱匿真實收入及支出之舉,惟均係在本院裁定自111年5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前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收入既非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自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而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部分,係債務人對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收支情形之預估,此為法院依消債條例規定之要件,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審酌債務人有無展現清償債務之誠意、已盡清償之能事等而認為公允,得逕依職權審酌准否認可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職權範圍,與查核債務人是否已盡依其實際情況而據實陳報過去及現在之財產、收入及必要支出數額之義務部分,要屬二事,自難以此即論斷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至於就該報告書其他記載部分,亦乏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不實記載,且債務人雖曾因109年10月12日成交大寮物件而獲凱璿公司百萬經紀人獎項,惟買賣方因故於110年1月24日解除買賣契約,債務人未獲取該筆仲介獎金,有凱璿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82至88頁)可證,均難論債務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立法理由及修正理由所列各項義務,亦未見債務人有以不實陳報收支及財產狀況之行為,造成清算程序進行延滯,顯逾合理期間之情事,亦難認有使債權人受損害之情形,則依首揭說明,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規定而裁定不免責。
⑵臺灣銀行另稱債務人不實列報債權人劉丹之債權,嗣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始由法院裁定剔除債權確定在案,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所定之情形,應不予免責云云。惟查,劉丹係因未陳報債權及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始經法院認定債權不應列入債權表,而予剔除,尚難以劉丹未陳報債權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遽認該等債權係屬捏造,更無從認債務人係與劉丹故意捏造債務,是臺灣銀行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⑶又債務人於107年3月5日至7日、108年2月24日至27日雖有出入境紀錄,然債務人陳稱:該2次係凱璿公司以公積金招待至香港、日本旅遊,債務人未負擔費用,並提出凱璿公司公積金現金收入支出簿為證(本案卷第68至69頁),是該2次出境所須機票、食宿費用均非由債務人支付,難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情事。
⑷除上述情形外,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情形,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該當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金額,得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惟因債務人同時具備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6款之不免責事由,日後若欲聲請免責,自須清償附表所示之較高金額(即「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之金額),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9,657元 19,172元 527元 38,75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088元 13,244元 364元 26,774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1,155元 150,986元 4,148元 305,245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002元 5,295元 145元 10,705元 總 計 2,850,902元 188,697元 5,184元 381,4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