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龍芑宏(原名:龍祖慈、龍祖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龍芑宏(原名:龍祖慈、龍祖宏)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裁定自110年2月24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 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可決或認可,而於110年9月10日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01號裁定自110年10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 ,本院乃於111年2月17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而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 二、本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本院應就聲請人是否 應予免責(即無前開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要件)進行審理,茲說明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1.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⑴聲請人的財產 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其於110年6月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此外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 津貼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 助/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資認定(見院卷第13-18頁、第9-11頁、 第34-36頁)。 ⑵聲請人之所得 查聲請人主張自107年10月起迄今,均在輝英企業行、米 樂企業社工作,這2家商號均為同一人開設,107年10月至109年10月在輝英企業行工作期間,月薪為34000元;之後到米樂企業社工作,因為疫情影響,薪資最高領取30000 元,最低領取24000元,平均薪資27000元等語(見院卷第46-49頁),並有米樂企業行函覆薪資扣繳憑單可佐(見 消債更卷第29頁);復參酌米樂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所載110年8月起至111年8月止,聲請人每月領取薪資為24000元(見院卷第43頁);故依聲請人前開所述收入計算 ,自110年10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1年6月15日本院 調查期日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所得總額為222000元(見院卷第52頁計算表)。 2.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支出 ⑴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司公告107、108、109、110、111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2941元、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4419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則除前開法條修正前之107年度,108-111年度,聲請人、受扶養者之最低生活費用應以前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金額1.2倍計算即15719元、15719元、16009元、17303 元做為計算基準數額。又前開最低生活費已包含居住費用(所佔比例24.36%),扣除此部分費用後,108、109、110、111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11890元、12109元 、13088元。 ⑵聲請人最低生活費 查聲請人與配偶紀貞瑛租屋同住,每月有房租支出,另扶養費配偶紀貞瑛,而有扶養費支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最低生活費即以前述16009元、17303元金額為計算基準。則自110年10月13日開始 清算程序起至111年6月15日本院調查期日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支出最低生活費總額為151845元(見院卷第52頁計算表)。 ⑶配偶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與配偶紀貞瑛於107年6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 中,其2人無子女,紀貞瑛名下無財產,其自109年8月起 迄今,每月領取身障補助款3772元,108年11月25日至109年2月18日止,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3個月,合計領取42322元(換算每月領取14107元);又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止,領取9個月津貼合計129600元(換算每 月領取14400元)等情,有身障補助款查詢資料、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局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 消職聲免字第73號卷第12頁、第38頁)。 2.又紀貞瑛亦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73號受理,其於該案中陳述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12月從事手工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等語(見消債職 聲免73卷第64-65頁);審酌紀貞瑛所述收入狀況,認110年3月至110年11月期間,紀貞瑛領取職業訓練補助14400 元、手工工作收入3000元,加計其領取身障補助款3772元,此段期間每月可支配所得金額達21172元,顯見紀貞瑛 收入足以支付其每月最低生活費,則110年3月起至110年11月止,此期間扶養費之主張,不予准許。 3.110年12月起至本院111年6月調查期間,紀貞瑛自陳其無 工作,每月僅領取身障補助款3772元,再參以紀貞瑛之收入不穩定,收入來源多為政府補助款或津貼補助,足見紀貞瑛應無房租支出,是以計算紀貞瑛於前開期間之最低生活費應扣除居住費用,並以扣除後之金額12109元、13088元做為計算基準,再扣除前開領取身障補助後,由聲請人負擔,是以自110年10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1年6月15日本院調查期日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負擔配偶 生活費總額為5922元(見院卷第52頁計算表)。 3.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所得餘額 依據上開證據,聲請人前開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配偶扶養費各項總額後,尚有餘額76859元(見院卷第52頁 計算表)。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 1.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聲請人之所得 查聲請人於107年10月起至109年10月止,任職輝英企業行,月薪34000元,109年4月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此段期間,生活費不足額由配偶紀貞瑛娘家每月資助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 (自107年10月28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以月為單位計算),其所得總額為1005000元,換算每月為40200元(見院卷第53頁計算表)。 2.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聲請人之最低生活費支出 查聲請人與配偶紀貞瑛租屋居住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每月最低生活費 以12941元、15719元、15719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於此 段期間,其支出之最低生活費總額為384641元,換算每月支出金額為15386元(見院卷第53頁計算表)。 3.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聲請人負擔配偶扶養費支出 本件依紀貞瑛所述,可知其有無工作、工作期間、收入金額均不穩定,尚需仰賴聲請人資助,衡諸常情,紀貞瑛應無庸負擔房租支出,自應以扣除房租後之最低生活費金額9789元、11890元、11890元為計算基準;再扣除紀貞瑛自109年6起領取之身障補助款後,而由聲請人負擔,則聲請人於此段期間,其負擔配偶扶養費總額為272087元,換算每月負擔之金額為10883元(見院卷第53頁計算表)。 4.承上,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最低生活費、配偶扶養費各項總額之後,尚有餘額348272元等情,應堪以認定。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情形 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以保單解約金清償普通債權人,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41304元等情,有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92號裁定、債權表、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 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頁、司執消債清 字卷第53頁、第82-83頁)。 ㈢小結 依上開證據,可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配偶扶養費各項總額後仍有餘額,且於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尚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應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㈣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1.查聲請人曾於108年度出國1次之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7頁),惟衡情該次出國所負債務總額, 尚難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2620860 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3頁)之半數,而生開始本件清算之 原因。 2.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應不免 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㈤消債條例第138條 本件債權發生原因為信用卡費、現金卡費、房貸不足額等情,有債權表在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3頁),堪認本件債權非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事由, 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