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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李育信

聲 請 人
李勇志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冠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冠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群毅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培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李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因尚未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或調解之前置程序,而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乃改分案移付調解,嗣於110年1月11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准自110年10月4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10年10月至111年4月係於世全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全公司)任職,111年5月起於得富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另有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直銷收入,109年12月31日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0年12月29日起調為每月領取3,600元,110年10月至111年5月平均每月收入約46,824元【計算式:(32,949+31,472+34,584+32,566+33,487+33,370+27,309+104,500+11,213+11,716÷12×2+711+681+783+765+651+3,200×3+3,600×5)÷8=46,824,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現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世全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39至40頁)、美樂家公司函(本案卷第36至38頁)、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43頁)、薪資表(本案卷第44至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3至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0至2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9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係租屋居住,有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46至48頁)、租金轉帳證明(本案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稽,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已包含房屋費用),110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241元、14,419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6,009元、17,303元。另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女李○蒨,每月支出7,000元乙節,本院審酌李○蒨(105年3月生)為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或給付,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6至28頁)可稽 ,有受扶養之權利。衡以110年度至111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17,303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各負擔2分之1,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7,000元【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試算110年10月至12月:16,009÷2=8,005,111年:17,303÷2=8,652】,尚為可採。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46,82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子女扶養費後,於110年10月至12月每月尚餘23,815元(計算式:46,824-16,009-7,000=23,815),於111年每月尚餘22,521元(計算式:46,824-17,303-7,000=22,521)。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7年9月至109年8月止)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於107年6月13日至10月8日於昭盈工程有限公司任職,107年9月至10月收入共計27,486元,107年10月8日至108年7月25日於同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計157,596元,108年7月25日至12月18日無業,生活費及扶養費賴向民間債權人借貸及胞兄資助,108年12月19日起於世全公司任職,108年12月至109年8月收入共計255,263元,另107年度申報玉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股利所得77,964元,並有美樂家公司直銷收入,107年度及108年度各為20,653元、13,784元,109年1月至8月共8,250元,前於108年10月因母親殁而領取國民年金喪葬給付88,416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債務人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41號卷(下稱前卷)第37至38頁】、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下稱清卷)第111頁】、薪資單(清卷第95頁)、昭盈工程有限公司函(清卷第57至59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96頁)、同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函(清卷第61至64頁)、世全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00至104頁)、美樂家公司函(前卷第173至174頁)、胞兄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1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前卷第179至18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前卷第12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前卷第13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前卷第1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49頁)等可參,考量債務人領取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均用於其母親之喪葬儀式,爰不將此部分數額計入可處分所得,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95,521元(計算式:27,486+157,596+255,263+77,964÷12×4+20,653÷12×4+13,784+8,250=495,521)。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至109年度各為12,941元、13,099元、13,099元,1.2倍即為15,529元、15,719元、15,719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76,496元(計算式:15,529×4+15,719×20=376,496)。

③關於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7年度至109年度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1.2倍為15,529元、15,719元、15,71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長女李○蒨扶養費7,000元,尚屬合理,堪予採計,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李○蒨扶養費用為168,000元(計算式:7,000×24=168,000)。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惟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95,251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76,496元、子女扶養費用168,000元後,已無餘額,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權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稱債務人係於聲請清算前之109年7月向其借款400,000元云云。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因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此觀該條款立法理由即明。經查,債務人原已積欠債權人冠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乙○○、群毅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達2,018,103元,復於108年7月25日至12月18日向民間債權人舉債度日,債權人冠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就債務人於世全公司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4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債務人稱其於109年7月間因民間債權人催債,無力償還,乃向王道銀行借款400,000元,旋於不到2個月後之109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有本院執行命令(前卷第15頁)、本院110年8月19日調查筆錄(清卷第123頁)可稽,足認債務人早已無力償還債務,知悉其有清算之原因存在,仍向王道銀行借款,致王道銀行無法獲得完全清償,致生債權人損害,且情節非屬輕微,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不免責事由相符。

⑵除上述情形外,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情形,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該當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472,378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3,784元 68,757元 冠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200,000元 240,000元 乙○○ 700,000元 140,000元 群毅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114,723元 22,945元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3,380元 676元    合     計 2,361,887元 472,378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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