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樂線實業有限公司、陳駿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樂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駿緯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樂線實業有限公司破產。 二、選任李淑妃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外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16,873元,所餘資產包含現金30萬元及應收款55萬元,合 計為85萬元,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負債,現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聲請 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 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 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之財產如 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而依破 產法第95、96條規定,財團費用應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 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 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購置設備分期金1,381,710元 本息及週轉金2,622,227元本息及三和電訊有限公司設備費用12,936元;並有資產30萬元現金由其保管,另有應收帳款即不 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營業保證金25萬元、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保證金,共計85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717號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11號本票裁定、三和電訊有限公司 請款單、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與宏陽國際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協議書、加盟契約書為佐,並經三和電訊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99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07頁)及鴻運通股份有 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23頁)分別函覆在案。另本院向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有無尚待繳納之稅捐結果,聲請人目前並無待繳或積欠之保險費、滯納金、墊償提繳費、勞工退休金一節,有該局112年2月24日保費欠字第11213074720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聲請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其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予認定。㈡從而,依現有證據資料,本件聲請人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另審酌聲請人前述應收款項應無須耗費高額破產財團費用始可收取,而聲請人之資產除足供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清償優先債權外,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是聲請人有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社團 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任破產管理人之會員名冊,審酌李淑妃律師具律師資格,專長訴訟類型包含民事訴訟,堪認李淑妃律師應具處理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能力;又經本院徵詢後,李淑妃律師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33頁),爰依前開規定,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 五、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 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 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