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3號
- 聲請人
- 國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方永惠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徵收費用標準徵收費用,並由聲請人預納;如聲請人未預納,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是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金額或價額徵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而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亦為必備之程式;破產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法院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方可喜之遺產破產,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然聲請人陳報之破產財團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936,000元,應徵聲請費用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限聲請人於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請提出相對人方可喜之遺產最新遺產清冊資料、財產狀況說明書,並就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如下之內容,如無下列財產,請確實陳報「無」: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含定期存款),載明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存摺影本。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㈣如為動產,載明動產為何(如車號、使用執照)、交易市值、其保管人、保管地點。 ㈤如為其他動產,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㈥如為不動產,應請提出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應載明他項權利部分)及交易市值證明;若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請提出最新房屋稅籍資料。該不動產如有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㈦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三、請提出完整之相對人方可喜之遺產債權人清冊,並應載明: ㈠債權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及「聯絡方式」與「保證債務債務人」資料。 ㈡債權金額、有無利息約定、借款日期、清償期等。 ㈢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 ㈣清償或執行情形(尚未清償金額);債權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如有,其執行名義為何(請敘明執行案號及執行程序進行情形)。 ㈤各項債權有無優先權。 ㈥檢附各項債權之證明;如有執行名義、優先權等,應併提出相關證明。 四、聲請人應提出完整之相對人方可喜之遺產債務人清冊,並記載內容如下(如無債務人亦應製作載明無債務人): ㈠債務人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 ㈡債務金額、有無利息約定、清償期等。 ㈢各債務人之債務性質。 ㈣受債務人清償情形;對債務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如有,其執行名義為何(請敘明執行案號及執行程序進行情形)。 ㈤對債務人有無優先權。 ㈥檢附各債務及擔保之相關文件;如有執行名義、優先權等,應併提出相關證明。 ㈦對債務人之應收帳款無法回收之證明。 五、請就相對人方可喜之遺產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財產部分,請列出其價值及其有該等價值之相關證明文件,並請評估出售可能性。 六、相對人方可喜之遺產有無積欠稅務機關各項稅費未繳?如有,應說明稅捐機關為何、金額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明。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