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伊府將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葉家瑋、許琬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伊府將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家瑋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代 理 人 沈煒傑律師 被 告 許琬羚 袁謄智即智喬商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606,710元暨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為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琬羚前於民國109年3月30日獨資設立智喬商行,並加盟原告所經營之伊府將鍋燒連鎖加盟事業,雙方於109年3月31日簽立「伊府將鍋燒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智喬商行在○○市○○區○○路○段00號設立加盟店面「伊府將 鍋燒-桃園健行店」(下稱系爭加盟店),契約有效期間為109年4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被告袁謄智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3項同意就智喬商行於加盟期間所生債務負連帶責任,而 許琬羚經營期間有下列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1、有提供相關報表予原告進行帳務查核之義務,經原告多次勸告智喬商行提供庫存盤點表及會計紀錄營業表,惟未獲置理,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8條第13項、第12條第1項約定,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約定許琬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 違約金2萬元。 2、所屬員工時常未依規定身著標準工作制服,即於廚房進行餐點製作,許琬羚未善盡督導責任,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依同條第17項約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 3、袁謄智亦為店内實際員工,惟卻未依法為其加保勞工保險,致原告之加盟品牌蒙受商譽損失之風險,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第4項約定,依同條第17項約定許琬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 違約金1萬元。 4、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向其他非合作廠商採購原物料鍋燒麵,違約情節顯屬重大,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依同條第17項約定許琬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 5、原告於110年2月25日指派加盟總部員工至系爭加盟店稽查,惟許琬羚拒絕配合,袁謄智更阻擋稽查人員前往倉庫針對商品存貨進行稽查,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4項約定,依同條 第17項約定許琬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 6、開業後多次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宣布店休,其中,110年春節 期間自行宣布於110年2月8至15日店休8天,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6項約定,依同條項約定許琬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 約金4萬元(計算式:5,000×8=4萬元)。 7、原告於110年2月3日公告2月新品上市,請各加盟店協助配合「佐渡花蟹」上市促銷活動,然系爭加盟店未配合加盟總部指示於110年2月5日前下單,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定,依同條第7項約定許琬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 萬元。 8、原告於110年2月26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許琬羚終止系爭加盟契约,後於110年3月5日委託律師發函要求智喬商行返還加盟 品牌相關物品及資料,惟未獲置理,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依同條第4項約定許琬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 9、於系爭加盟契约終止後,許琬羚逕與其配偶袁謄智共同在原址創立與原告加盟品牌營業項目完全相同之「二傻鍋燒」,已達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項競業禁止條款,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許琬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㈡、智喬商行雖於110年3月3日變更負責人為袁謄智,惟許琬羚仍 應就頂讓前之既存債務負賠償責任,又袁謄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對於許琬羚於加盟期間所負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為此,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聲明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許琬羚先於110年1月9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系爭加盟店將於11 0年1月11日暫停營業並退出加盟體系,許琬羚復於110年2月3日以LINE通知原告負責人系爭加盟店已無法繼續營業,將 營業至110年2月28日,原告乃於許琬羚表示要終止加盟契約後方為上開不合理之要求,茲答辯如下: 1、原告於許琬羚以LINE終止系爭契約後,應與許琬羚辦理結帳事宜,然原告竟將結帳程序於110年2月3日以指摘被告未提 出庫存盤點表、會計紀錄營業表之方式,稱許琬羚違反契約,顯無理由。又原告以每月系爭加盟店之POS機上傳資料, 即可知悉庫存及會計營業紀錄,實不需再要求許琬羚提出。2、原告並未證明何謂工作時間、標準工作制服,且原告提供之6 套制服均已提供員工,當時系爭加盟店內有4位員工,制服 不敷使用,原告所稱系爭加盟店員工未穿著制服此情,應不可歸責於許琬羚;又許琬羚為主管,而袁謄智僅於空閒之餘幫忙打理,均非員工,應無庸穿著制服。再者,原告公司副總、職員於原告桃園中原店製餐台內進行工作時,亦未穿著制服,益見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應僅限於店內員工。 3、許琬羚與袁謄智為夫妻關係,會協助打理系爭加盟店,並非受僱於系爭加盟店之員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得自己決定參加勞工保險,縱袁謄智未投保勞工保險,亦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 4、系爭加盟店無原告所稱購入非原告加盟品牌工廠製造意麵或原物料之情形,原告所拍攝他品牌之意麵為試吃品。 5、被告於110年2月25日確有要求手持相機拍照之人離開系爭加盟店,惟因原告事先並未通知會有稽查人員前來,且該人亦未提出任何識別證明文件,或身著原告之制服,為了維護加盟店之安全及衛生,被告乃不同意該人進行稽查。 6、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店於110年2月8日至110年2月15日店休,但 由相片無法確認為系爭加盟店。 7、許琬羚最早於110年1月9日向原告提出要暫停營業並退出加盟 體系,並後續通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即代表許琬羚已預先表示將不再配合產品之促銷或上架,原告知悉上情後故意於110年2月8日提出勸告單,企圖營造許琬羚故意不配合渡花 佐蟹上市促銷,否則每次進貨至少需6、70隻螃蟹,許琬羚 顯然無法在退出加盟體系前完售,若強行要求許琬羚進貨配合活動,許琬羚會產生莫大損失,為原告權利濫用。 8、原告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方得確定許琬羚應返還予原告之物品品項,且該等物品均為加盟時許琬羚所購買,所有權為許琬羚所有,不需返還。 9、競業禁止需要有保護營業秘密與正當營業利益之必要,於合理範圍內所為限定,方有限制工作全之必要,系爭加盟店於營業期間,原告提供之滷包、高湯包等包裝均未記載任何原之成分、比例,許琬羚並未持有原告之營業秘密,袁謄智亦不可能知悉,縱使在原址開設「二傻鍋燒」,亦不會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與正當營業利益,應不負競業禁止責任。且系爭契約第17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 ㈡、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達50萬元,已為加盟金186萬元之26.88%,顯屬過高,且原告單純收取高額加盟設備費用,使用來歷不明亦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法規的料理包供加盟店使用,也未指導或傳授任何料理技術或營業知識,如有不從,即以不合理之條款請求高額違約金之賠償,被告誤認其為誠信經營之餐飲顧問公司,投入畢生積蓄而蕩然無存,原告公司坐擁暴利所受損失甚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5萬元。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許琬羚以其獨資設立之智喬商行加盟原告之伊府將鍋燒連鎖加盟事業,原告(甲方)與被告許琬羚即智喬商行(乙方)、被告袁謄智(丙方)於109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原證1),由智喬商行在○○市○○區○○路○段00號設立「伊府將 鍋燒—桃園健行店」(下稱系爭加盟店),契約有效期間為1 09年4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止。 ㈡、智喬商行於110年3月3日變更負責人為袁謄智(於110年3月3日前之智喬商行即許琬羚,均簡稱許琬羚)。 ㈢、原告於110 年2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 10 年3 月2 日收受。 ㈣、原告曾於110年2月8日通知被告應提出庫存盤點表、會計營業 表。 ㈤、系爭加盟店有未穿著原告提供之制服(衣服、帽子)於系爭加盟店廚房中之情形。原告提供系爭加盟店之制服套數為6 套。 ㈥、原告曾於系爭加盟店中拍攝有其他品牌之鍋燒意麵3包(原證 5照片左側意麵) ㈦、系爭加盟店表示於110年2月28日退出加盟後,袁謄智在該址改經營「二傻鍋燒」。 ㈧、系爭加盟店並未為袁謄智投保勞工保險。 ㈨、系爭加盟店並未配合110年2月3日「佐渡花蟹」上市促銷活動 (下稱系爭促銷活動)。 ㈩、袁謄智於110年1月9日以LINE通知原告服務窗口表示「健行店 申請退出伊府將加盟體系1月11日開始暫停營業,看總部後 續如何處理告知」,原告服務窗口中名義為葉家瑋之人表示「老闆你好,已轉達主管,後續會與您聯絡」,並於2月3日LINE原告法代「葉總跟您報告一下,1月9日已在窗口提出健行店因疫情......各種原因無法繼續經營,但總部至今無任何後續處理,在此再跟您提出1次,您看後續有何表格需填 寫的或如何處理請告知謝謝伊府將健行店營業最後時間為2 月28日」,後袁謄智再次於110年2月4日以LINE傳訊予原告 服務窗口請其提供退出加盟之表格,並質疑1月9日已提出申請,原告服務窗口名義為葉家瑋之人表示「老闆您好,我們「店長窗口」並未收到負責人提出解約申請...」 、原告服務窗口名義為葉家瑋之人於110年2月4日通知許琬羚「 老闆您好,今日有收到您的解(誤載為節)約需求,此電子檔案給您,請幫我列印下來詳細填寫完,用印蓋章,書面請掛號寄回總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乙方於本契約存續期間若無意繼續經營者,應於2個月前以 書面通知甲方,俟甲方同意後辦理結帳終止本契約;乙方若違反本契約,甲方得不待催告逕自終止本契約並沒收保證金,若有損害,並得請求一切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甚明。經查:系爭加盟店營運始期由許琬羚以LINE與原告公司聯絡相關營運事宜,嗣許琬羚於109年12月9日以LINE傳訊與原告公司「本店即日起聯絡對象改為袁謄智店長,造成不便敬請見諒」,其後均由袁謄智以LINE與原告聯繫,此有雙方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佐(卷二第112、113、97至103頁),又袁謄智於110 年1 月9 日以LINE通知原告服務窗 口表示「健行店申請退出伊府將加盟體系1 月11日開始暫停營業,看總部後續如何處理告知」,原告服務窗口中名義為葉家瑋之人表示「老闆你好,已轉達主管,後續會與您聯絡」,袁謄智並於2月 3 日 LINE 原告法代「葉總跟您報告一下,1 月9 日已在窗口提出健行店因疫情......各種原因無法繼續經營,但總部至今無任何後續處理,在此再跟您提出1 次,您看後續有何表格需填寫的或如何處理請告知謝謝伊府將健行店營業最後時間為2 月 28日」,後袁謄智再次於110 年2 月4 日以 LINE 傳訊予原告服務窗口請其提供退出 加盟之表格,並質疑1 月9 日已提出申請,原告服務窗口名義為葉家瑋之人表示「老闆您好,我們「店長窗口」並未收到負責人提出解約申請...」,原告服務窗口名義為葉家瑋 之人於110 年2 月4 日通知許琬羚「老闆您好,今日有收到您的解(誤載為節)約需求,此電子檔案給您,請幫我列印下來詳細填寫完,用印蓋章,書面請掛號寄回總公司」。是許琬羚雖於110年1月9日未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惟原 告於斯時已受許琬羚之代理人袁謄智通知欲終止系爭契約,亦表示後續聯絡,後原告於110年2月4日再受通知於110年2 月28日將終止系爭契約後,於110年2月4日通知許琬羚填寫 列印電子檔寄回公司,應可認原告已同意許琬羚於110年2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於110年2月28日終止。原告於110 年2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10年3 月2 日收受時,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依分述如下: 1、關於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之部分: ⑴、許琬羚有無提供庫存盤點表及會計紀錄營業表等報表與原告之義務及必要?查本契約存續期間,甲方有權隨時要求乙方提供可供認證之銷售報表、帳本、進貨單等進行帳務查核。甲方並得要求會同乙方指派之人員核對上開資料;甲方有權隨時調閱乙方公司帳本、進貨單等以了解乙方經營情況,乙方則應於每月月初主動提供上個月營收結果供甲方審核,不得藉故推遲;乙方應依甲方設計之報表將每日之營業(銷)貨報表,及進貨資料與其他甲方隨時請求提供之報表資料,於規定期限內交付甲方,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5項、第8條 第13項、第12條第1項約定甚明。原告曾於110 年2 月8 日 通知被告應提出庫存盤點表、會計營業表,而原告所要求許琬羚所提出之資料,為110年1月之庫存盤點表,109年11月 至110年1月之會計紀錄營業表,此有勸告單在卷可佐(卷一第45頁),該等資料依上開約定均屬系爭加盟店每月依系爭契約所應製作供原告查核之資料,應無不能提供之情形,許琬羚拒不提出,難認無違反上開約定。許琬羚雖辯稱原告行為乃為阻止終止系爭契約,其要求之資料透過加盟後結算即可知悉,原告亦可由每月pos機連線資料知悉云云,惟於系 爭契約終止前被告本即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原告縱出於被告抗辯之動機,亦僅影響許琬羚違約程度,是否造成原告損害及違約金之酌定。 ⑵、工作標準制服為何?工作時間為何?是否得以工作服不夠而不穿工作制服?又是否僅有店內員工需穿著工作制服?店內主管無庸穿著制服? ①、查乙方所屬各級工作人員於工作時間內,除應穿著甲方規定之標準工作制服,並應遵守相關工作規則,系爭契約第8條 第3項約定甚明。而依同契約第16項約定乙方每月工作日為30日,每日營業時間不得低於10小時,故可見工作時間應為 每月每日之營業時間,又被告自承原告因系爭契約發予制服,其並發放予員工上班時穿著,是標準工作制服當為原告所發放之制服,當無疑義。 ②、次依上開約定已明確為「乙方所屬各級工作人員」,當包含店內主管在內,被告雖辯原告公司副總、職員曾未穿著制服工作,並提出照片3紙為證(卷一第145至149頁),然此僅 為他店違反契約之情形,並不影響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另被告雖辯稱制服不敷使用,然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均未見其向原告提出此問題要求解決,自難認此部分辯解為可採。 ⑶、袁謄智是否為系爭加盟店員工?是否需投保勞工保險? 乙方及所屬人員均應遵守甲方規定、勞基法、公共安全衛生法相關法規,如乙方貨期人員,因生意外、違反法令或生糾葛致損及甲方商譽,甲方得不經通知,終止本合約,並請求因之所受損害(含商譽損失),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後段固有約定。原告固主張袁謄智為系爭加盟店之員工,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況袁謄智、許琬羚為配偶關係,袁謄智縱於系爭加盟店內協助業務,亦難遽認為許琬羚之受僱人;再者,許琬羚於109年12月9日以LINE傳訊與原告公司「本店即日起聯絡對象改為袁謄智店長,造成不便敬請見諒」,並於斯時起系爭加盟店之事務、溝通均由袁謄智與原告聯繫,此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卷二第97至115頁),可見 許琬羚於斯時將系爭加盟店全權委由袁謄智打理經營,袁謄智成為系爭加盟店之實際經營者,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應為勞工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故原告主張許琬羚未為袁謄智投保,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云云,自難憑採。 ⑷、許琬羚是否擅自與其他非合作廠商採購原物料(鍋燒麵)?按乙方不得擅自變更產品作法、原物料及經營型態。有關加盟店銷售產品所需原物料,除設備清單(參附件2)中允許 乙方自行採購之者,其餘項目乙方應統一項甲方採購及配送,不得自行採購或販售其自製或私自進貨之商品,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甚明。原告主張許琬羚私自採購鍋燒麵原物料之事實,業據其於系爭加盟店中確拍攝有其他品牌(標示全福興)之鍋燒意麵3 包(下稱系爭意麵),則許琬羚抗辯系爭意麵為業務員提供之試吃品,應由許琬羚就其所抗辯內容為真負舉證責任。然許琬羚迄今並未證明其所述為真,且許琬羚所經營者為品牌加盟店,依業界常規均須自加盟主統一進貨,業者應無發予試吃品之可能,再參以本院函詢全福興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福興公司)之結果「照片中包裝為本公司業務用單包,市售管道有食品原料行、中盤商,也可致電本公司直接宅配出貨,為本公司最大比例規格包裝,本公司全台皆無雇用業務員,主要發貨盤商去販售舖設」(卷三第55頁),可見系爭意麵鋪貨管道非業務員推銷形式,被告所辯實不可採;再參以系爭加盟店實際經營者袁謄智於系爭契約110年2月28日終止後續於原址開設二傻鍋燒,並旋於110年3月9日向全福興公司訂購系爭意麵達4,000個,足徵系爭意麵應為系爭加盟店購置欲取代原告提供之原物料而購買使用至明,故許琬羚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 ⑸、許琬羚拒絕原告商品存貨稽查是否有理由?(原告未事先告知、提出證明為稽查人員)。 甲方為確保乙方營業期間所需之商品係向甲方或甲方同意之供應商進貨,甲方得隨時派員檢查乙方營業地點內之商品,系爭契約第8條第14項約定在卷。原告主張許琬羚拒絕配合 原告稽查,並提出影片5段為證(卷一第55頁),惟由該等 影片內容,原告已至前方料理區查看完畢,至庫存區時,被告一直表示非拒絕原告稽查,乃當時需外出沒空,且原告之行為影響其經營,故相約隔日下午3點檢查。查雙方雖約定 原告得隨時檢查,但亦非毫無限制之突襲檢查,系爭加盟店均能配合,雙方既相約隔日再為檢查,原告卻未提出隔日被告仍拒絕配合檢查之影片,實不足認許琬羚乃刻意違反系爭契約,拒絕原告檢查。 ⑹、乙方如違反第8條第1至7項之規定,除應賠償甲方所生損害外 ,甲方得額外請求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整。乙方如違反第8 條第8至15項規定,除應賠償甲方所生損害外,甲方得額外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整,系爭契約第8條第17款固有明 文。惟本院就被告上開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情節,許琬羚 固於110年2月8日經原告通知後,未提出庫存盤點表、會計 紀錄營業表,然原告與許琬羚110年2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時可透過雙方結算時知悉帳目,兩者時間並差距不到1月;又 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卷一第145至149頁),原告就其品牌店面穿著制服應管理鬆散,而有時常發生之情形;及許琬羚於加盟期間向他品牌供應商購買商品,為袁謄智將來經營二傻鍋燒使用,暨原告可能因被告違約情形所受損害、社會一般經濟情況,認此部分許琬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 ⑺、許琬羚是否未經原告同意於110 年2 月8 日至110 年2 月15日店休? 按乙方每月工作日為30日,每日營業時間不得低於10小時。乙方須事先通知並得甲方同意方可店休,若經甲方發現乙方擅自店休,單日罰金為5,000元,系爭契約第8條第16項確有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於110 年2 月8 日至110 年2月15日店休乙情,業據其提出照片2張為證(卷二第41頁) ,其中1張照片上載有「2021年春節休假,訂於國曆2月8日 (二)~2月15日(一)休息」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張貼於 鐵捲門之門柱上,而另一張照片為系爭加盟店店門緊閉,其鐵捲門門柱上張貼有格式、顏色均與系爭公告相同之公告,足堪系爭加盟店門柱上之公告即應系爭公告。又被告並未提出其已通知原告店休並經同意之證明,故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6項約定。前開約定明確寫明違反店休規定應 給付之每日5,000元為「罰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性質 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依系爭加盟店店休,原告無非僅可能影響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所收管理費,然依同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有包底1萬5,000元,又被告所店休時間110年2月10日至110年2月15日為農曆春節期間,被告所營業之 位置為學校周邊(健行科技大學),該段期間桃園正因新冠肺炎而人心惶惶(部桃案),百業均受影響,故系爭加盟店店休對於原告損害甚微,是將此部分違約金酌減至6,000元 。 3、關於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部分(是否於許琬羚表示將停業後,即得不配合系爭促銷活動?):甲方統籌辦理有關廣告規劃、促銷及企業形象相關活動,乙方必須配合甲方之各項企劃與參與,經決定後須貫徹執行,並按甲方所設定之比例分攤費用;甲方提供之所有促銷活動,乙方須完全遵守,不得違背;乙方如果違反第11條各款規定,除應賠償甲方所生之損害外,甲方得額外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整,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訂有明文。查系爭加盟店 確實未配合原告110 年2 月3 日系爭促銷活動,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許琬羚雖抗辯已通知原告將停業 即代表不再配合活動,若配合活動將會造成巨大損失,原告權利濫用云云。惟系爭契約於終止前仍屬有效,許琬羚本即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復系爭促銷活動為原告全台直營店、加盟店之活動,並非針對許琬羚,以損害許琬羚為目的,況許琬羚於終止系爭契約前,本即可預估此損害風險,自難認原告要求許琬羚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配合活動,有權利濫用。惟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於110年2月28日即將終止,被告未配合系爭促銷活動期間扣除店休僅有20日,及參與系爭活動原告及系爭加盟店因而受之利益及損害情況,認許琬羚此部分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00元。 4、關於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部分: 本契約期間屆滿或經甲方解除或終止時,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間內無條件將該店所屬甲方授權之商標及其他相關屬於甲方所有的著作權及記號、設計、標(吊)籤、招牌或其他營業象徵完整交還甲方(包含生財設備、器具、用品、商品、有關之文件、手冊、規章及其他CIS等),不得遲延;承上 ,如乙方如違反第3項規定,除應賠償甲方所生損害外,甲 方得額外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4項約定在卷。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於110年3月5日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許琬羚返還加盟品牌相關物品及資料,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有違反上開約定云云,並提出函文1紙及回 證為證(卷一第63至71頁),然觀之該存證信函內容僅「請被告於5日內聯繫陳佳煒律師事務所商討契約終止後之相關 交還事宜」,並未確定應交還期間;且就應交還之物品,原告迄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前5日始得確認(見民事準備㈤狀) ,是難依原告主張,認定許琬羚有違反上開約定之行為。 5、關於違反第17條第1項、第2項競業禁止約定部分: ⑴、乙方同意為保障甲方之營業秘密與商業利益,於本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乙方及其家屬不得擔任任何與甲方具有競爭關係或有競爭之虞之組織或事業體之主管、受僱人或代理人,或為其任何利益支援該事業體或組織。除此之外,乙方不得創立或經營投資與甲方具競爭之虞之事業體或組織;前項合意虞契約關係結束後5年內仍然有效;乙方如有怠於本契約義 務之履行、不履行本契約義務,甲方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尚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整,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定有明文。 ⑵、按所謂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在於加盟者依契約授權加盟系統所有之營業項目、商標權或服務標章之使用、統一代購器材及食品原物料等主商品、教育訓練並予以營業監督,而加盟店於加盟後從加盟系統所有人處習得加盟店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業務資訊及商業利益有關之營業秘密,足認加盟系統所有人上開經營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且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得約定契約終了後競業禁止之義務。又加盟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義務,屬於契約後之不作為義務,因競業禁止條款涉及義務人工作權保障之限制,他方面涉及權利人經濟利益之保障,故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行為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為有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項限制許琬羚及其家屬,系爭契約終止後5年內不得擔任競爭關係 之第3者之人員,或自己從事相同之營業,然未限制地點, 且鍋燒麵乃普遍之飲食,並非原告所獨創,是認其競業禁止約定應以地區為原加盟地點桃園中壢區,限制期間為1年( 至111年2月28日),限制之人員以實際有參與經營之家屬對於被告工作權及原告之利益保障,方為適當,是逾此範圍之限制,應為無效。 ⑶、許琬羚原以獨資成立智喬商行經營系爭加盟店,後於109年12 月9日將系爭加盟店之交由袁謄智打理經營,並於110年2月28日停業後直接由袁謄智在原址經營「二傻鍋燒」,於110 年3 月3 日將智喬商行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袁謄智經營,可見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許琬羚已著手將系爭加盟店交由配偶袁謄智接手經營,由袁謄智學得經營之專門知識後,直接終止系爭契約在原地點經營完全相同業務販售鍋燒麵;況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繼續所經營之「二傻鍋燒」,其口味、擺盤均引用原告之產品,裝潢亦均無修改,此有現場照片、菜單、和解書在卷可稽(卷三第79、85頁、卷一第79、77頁),可見被告均利用原告因加盟契約為其設計、學習之經營知識,續為競業之行為至明,顯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定。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供之產品並未有任何標示,被告不可能知悉原告之營業秘密,故不應負擔競業禁止責任等語,惟競業禁止並非僅保障加盟主之營業秘密,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⑷、基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項競業禁止約定,依第16條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許琬羚於系爭契約簽立不到半年,於存續期間將系爭加盟店改由其配偶袁謄智經營後,即以疫情無法營運為由終止契約,並由袁謄智改名繼續經營完全相同之鍋燒麵業務,暨加盟利益、侵害程度、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違約金,請求10萬元應為適當。 ㈢、查兩造約定,由袁謄智對於智喬商行於加盟期間所產生之債務(如各其應負貨款、所生損害)負連帶責任,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甚明。而獨資經營之商號,與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許琬羚以獨資成立智喬商行經營系爭加盟店至110年2月28日系爭契約終止為止,依前開約定,袁謄智對於該段期間許琬羚所對原告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是被告2人應連 帶賠償原告12萬元(1萬元+6,000元+4,000元+10萬元=12萬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11條第7項、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