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葉松興、劉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陳葉松興 住○○市○○區○○街00號 被上訴人 劉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4萬5,420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 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2月22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鹽埕區 五福四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大智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搶先左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五福四路由東往西直行至該路口,雙方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輕微腦震盪、右肩、右肘及右前臂擦挫傷、右膝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87元。又系爭機車因此受損,受有交 易價值貶損14萬元,且被上訴人於4個月維修期間必須另租 賃車輛使用,費用計13萬5,000元。另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所使用或攜帶之安全帽、筆記型電腦及行車紀錄器等財物同遭毀損,各受有2萬7,400元、2萬元及1萬5,900 元之損失。末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9,387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爭執己有過失肇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同意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然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數日即出國遊玩,可見其傷勢非重,所受精神上痛苦非鉅,伊並已履行刑案宣告緩刑之附條件賠償被上訴人1萬元,被上訴人再請求慰撫金並無理由 。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檢視系爭機車車況,受損情形並不嚴重,且被上訴人怠於修復系爭車輛,卻另租賃車輛而衍生費用亦不合理。另被上訴人筆記型電腦維修費用未據其於第一時間主張,遲至本件訴訟中方追加提出,認該損害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又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同有超速之過失,應按其過失比例減低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1,087元(即醫療費用1,087元、系爭機車減損價值14萬元、安全帽2萬5,000元、行車紀錄器1萬5,000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 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08年12月22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大智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搶先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五福四路由東往西直行至該路口,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另機車、安全帽、行車紀錄器亦有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交簡卷第11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又本件事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警卷第21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駕車未禮讓直行車即被上訴人貿然左轉,肇生系爭事故,是上訴人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上訴人因過失駕駛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上開物品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茲就被上訴人所為之請 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兩造對醫療費用1,087元、安全帽2萬5,000元、行車紀錄器1萬5,000元部分不爭執,應予准許。 2、機車減損之價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8 年間系爭機車市值為19萬元,因系爭事故受損後,於110 年9 月16日以5萬元出售予他人,而受有交 易價值貶損14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水頭重機工作室估價證明及大型重型機車買賣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經查,系爭機車於107年2月出廠,被上訴人以官方建議售價為24萬8,000 元購得,此有收據1紙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53頁),惟車輛購入後,本即會隨著出廠年份增加、使用頻率逐步折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時之價格約為19萬元,惟其所提出之水頭重機工作室所出具之手寫文,其上僅為「假設」情形,並非於事故前實際針對系爭機車之估價,實難遽採,故本院僅得以客觀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計算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時發生 之價值。以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於107年2月出 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12月22日,經過期間為1年10月,經折舊後其價額應為15萬5,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萬8,000÷(3+1)=6萬2,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萬8,000-6萬2,000)×1 /3×22/12)=11萬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萬8,000-11萬3,66 7=13萬4,333】。又被上訴人以5萬元將未維修之系爭機車出 售予他人,參以被上訴人於出售時尚未獲得任何賠償,該機車為其花費高價購買,應無刻意以低價出售之動機,堪認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之價值僅餘5萬元,是 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後價值有所減損8萬4,333元(13萬4,333元-5萬元=8萬4,333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系爭 機車減損價值8萬4,333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 理由。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輕微腦震盪、右肩、右肘及右前臂擦挫傷、右膝挫傷、頸部挫傷,致生身體疼痛,並會造成生活不便,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參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卡車司機,名下有不動產、投資數筆,此經兩造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10頁),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後牛皮紙袋),考量車禍發生之過程,被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3萬元核為適當。 4、基此,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15萬5,4 20元(醫療費1,087元+安全帽2萬5,000元+行車紀錄器1萬5, 000元+機車價值貶損8萬4,333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又上 訴人前為履行宣告緩刑之附帶條件已經賠償被上訴人1萬元 ,則扣除被上訴人已取得之賠償後,被上訴人尚可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4萬5,420 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被上訴人應亦有超速之過失,然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是上訴人主張應依前開規定,減免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5,4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於109 年12月9 日寄存送達,附民卷第13頁)即109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李佩穎